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美芳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被 告 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鄭秀惠
訴訟代理人 鄭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
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尚華」之記載應更正
為「特別代理人 蔡鄭秀惠」。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