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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炫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 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 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 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 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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