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炫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馥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
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
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
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
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
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
有公司基本資料表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
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