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陳賢達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6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
3 年 5 月 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5 月21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9 年 2 月 20 日來原告
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買 748-B8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雙方並簽訂台北縣計剷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被告營業
期間陸續積欠原告車貸貸款,被告於 101 年
7 月 23日將系爭汽車交回原告公司,被告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 000000元,
嗣經被告簽立
本票乙張金額 127000 元
,到期日為101年12月30日,(該本票因原告為
一人公司,所
以記名本票載名為支付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秀蘭個人,實為向
公司所借款項)而被告並未依本票日期攤還原告,原告於102
年12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函告知被告,盼被告給付所欠的車
貸款,但被告至今都未給付,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美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身分證、駕照、登記證、行
照、本票原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7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