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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6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陳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6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 3 年 5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5 月21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9 年 2 月 20 日來原告 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買 748-B8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雙方並簽訂台北縣計剷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被告營業期間陸續積欠原告車貸貸款,被告於 101 年 7 月 23日將系爭汽車交回原告公司,被告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 000000元,嗣經被告簽立本票乙張金額 127000 元 ,到期日為101年12月30日,(該本票因原告為一人公司,所 以記名本票載名為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秀蘭個人,實為向 公司所借款項)而被告並未依本票日期攤還原告,原告於102 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告知被告,盼被告給付所欠的車 貸款,但被告至今都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美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身分證、駕照、登記證、行 照、本票原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7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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