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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昇揚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淵 被   告 黃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工程契約,固合意約定有以本院為該契 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該合意管轄約定,係依原告 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且本件被告住所地、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地點均係在「 新北市○○區○○○路○○號2 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契約書可按,是上開合意 管轄約定情形對被告而言顯有失公平,復經被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經衡酌上情,爰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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