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昇揚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淵
被 告 黃秀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工程契約,固合意約定有以本院為該契
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該合意管轄約定,係依原告
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且本件被告
住所地、
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地點均係在「
新北市○○區○○○路○○號2 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
上開契約書
可按,是上開合意
管轄約定情形對被告而言
顯有失公平,復經被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經
衡酌上情,
爰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