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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7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6號 原   告 飛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養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103 年度板簡字第76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 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即破產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玉 海律師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1日依法拍賣破產人所 有之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412.16平方公尺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由訴外人梁雯玉以新台幣(下 同)44771 元應買,經破產管理人通知原告即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飛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行使優先購 買權,原告乃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繳付應買價金,兩造 遂於102 年5 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經破產法院即 鈞院認可暨於102 年5 月8 日發函予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囑託該所辦理:塗銷破產登記以利「優先購買權人飛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過戶事宜等語。 (二)惟於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發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按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 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 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5年12月27日農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故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 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象,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 農民身,且不因農業用地取得時間點而有不同規範,農委 會95年12月8 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惟查飛騰實業屬私法人,依上開函釋意旨,農舍建物與其 坐落用地之承受人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 ,而無法登記。本案因基地與農舍分別拍賣造成所有權人 不同,而更正拍定人雖使基地與農舍所有權人一致,為本 案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之移轉承受人(飛騰公司)之資 格與規定未合,是本案更正拍定人尚涉法令疑義亟待釐清 ,建請逕洽主管機關(農委會)事宜後再行辦理為妥。」 云云。相對人旋於102 年6 月7 日寄發台北中崙存證號碼 000948號表示撤銷上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惟上揭買 賣已然依法成立生效,相對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 原告爰依法聲請調解確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並經 鈞 院調解庭受理在案,惟被告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進 行調解。原告迫不得已,祇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維權 益。 (三)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 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此係有絕對優先承買效力,具物權效力,違反者 無效。其效力並不會因農舍登記人身分是否有所限制而受 影響。又最高法院87年台上2149號判決略以:「按地上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基地所有權人倘因該房屋、基地之 出售而解除役此既存之法律關係時,基地所有權人或地上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若不能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顯屬 不公。故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明文規定,賦與上開權利人 優先購買權,俾使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 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 ,使其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盡經濟上之效用,并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優先購買權 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479 號判例略以:「…,現行法該 條文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 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 權始具物權之效力。…」等等皆具明文,足見土地所有權 人之優先購買權,係具物權之絕對效力,其法益恆受保護 ,且此為特別法所賦予之權利,應凌駕於其它普通法或一 般行政命令、函釋之上。再從法益權衡上觀之,由土地所 有權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使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 所有,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使其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 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若由第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 ,非但無法促進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并使法 律關係複雜化,且使當事人間易發紛爭,顯與土地法第 104 條意旨違背,並非土地使用之良策。雖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發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優先購買權與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及行政院農委會95年12月27日 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牴觸,而不予登記,並要求主 管機關釋疑後再行辦理。惟查內政部前更於93年11月2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三、農業用 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 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 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91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限制,並供貴部參酌;另農舍如屬農 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興建者,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 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 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 之 限制。四、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 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故本案農地及其地上農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 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今該農舍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須依本部86年8 月8 日台(86)內地字0000000 號函具 結,惟仍需要先踐行土地法第104 條之程序;倘嗣後該農 舍(或坐落基地)再移轉時,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 項之限制」等函示在案。故依上開內政部、農委會函 示意旨,則本案聲請人自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實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 之前撤銷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行為自屬不當,該買 賣契約關係應仍合法有效。惟兩造就此既有所爭議,自有 確認該買賣關係存否之必要與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 ○號面積412.16平方公尺建物於民國102 年5 月14 日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稱原告就系爭建物已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付應 買價金,兩造於102 年5 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 約已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撤銷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1、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故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 同移轉對象,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且 不因農業用地取得時間點而有不同規範,農委會95年12月 8 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詳原證八) 。 次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 年12月12日水保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有關農舍坐落農業 用地及其農舍之併同移轉對象資格條件,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5 年12 月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定應為 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次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 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 0000000 00號函重申農舍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爰農 舍移轉對象請依上述二號函規定辦理。」( 被證1)。 2、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依法拍賣糸爭建物,經第三人以 梁雯玉以44,741元拍定,並經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聲 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付應買價金,合先敘明。依前揭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 年12月12日水保農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可知農舍建物之承受人應為無自用農 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原告為私法人,取得農舍所有權 資格與規定未合,無法辦理過戶,被告以102 年6 月7 日 台北中崙郵局第948 號存證信函撤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詳原證九) ,屬合法有據,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謹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 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 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 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破產 之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 系爭建物業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系爭建物即破產 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從而,原告仍以破產人即被告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為不 適格,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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