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6號
原 告 飛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養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被 告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103 年度板簡字第76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
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即破產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玉
海律師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1日依法
拍賣破產人所
有之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412.16平方公尺
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由訴外人梁雯玉以新台幣(下
同)44771 元應買,經破產管理人通知原告即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之
所有權人飛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行使優先購
買權,原告
乃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繳付應買價金,
兩造
遂於102 年5 月14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並經破產法院即
鈞院認可
暨於102 年5 月8 日發函予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囑託該所辦理:塗銷破產登記以利「優先購買權人飛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過戶事宜等語。
(二)
惟於辦理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發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按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 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
設定
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5年12月27日農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故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
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象,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
農民身,且不因農業用地取得時間點而有不同規範,農委
會95年12月8 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惟查飛騰實業屬私法人,依
上開函釋意旨,農舍建物與其
坐落用地之承受人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
,而無法登記。
本案因基地與農舍分別拍賣造成所有權人
不同,而更正拍定人雖使基地與農舍所有權人一致,為本
案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之移轉承受人(飛騰公司)之資
格與規定未合,是本案更正拍定人尚涉
法令疑義亟待釐清
,建請逕洽
主管機關(農委會)事宜後再行辦理為妥。」
云云。
相對人旋於102 年6 月7 日寄發台北中崙存證號碼
000948號表示撤銷上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惟
上揭買
賣已然依法成立生效,相對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
原告
爰依法
聲請調解確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並經 鈞
院調解庭受理在案,惟被告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進
行調解。原告迫不得已,
祇得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以維權
益。
(三)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
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此係有絕對優先承買效力,具物權效力,違反者
無效。其效力並不會因農舍登記人身分是否有所限制而受
影響。又最高法院87年
台上2149號判決
略以:「按地上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基地所有權人倘因該房屋、基地之
出售而解除役此既存之
法律關係時,基地所有權人或地上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若不能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顯屬
不公。故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明文規定,賦與上開權利人
優先購買權,俾使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
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
,使其
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盡經濟上之效用,并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優先購買權
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479 號判例略以:「…,現行法該
條文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
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
厥後該項優先購買
權始具物權之效力。…」等等皆具明文,足見
土地所有權
人之優先購買權,係具物權之絕對效力,其
法益恆受保護
,且此為特別法所賦予之權利,應凌駕於其它普通法或一
般行政命令、函釋之上。再從法益權衡上觀之,由土地所
有權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使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
所有,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使其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
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若由第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
,
非但無法促進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并使法
律關係複雜化,且使當事人間易發紛爭,顯與土地法第
104 條意旨違背,並非土地使用之良策。雖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發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優先購買權與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及行政院農委會95年12月27日
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牴觸,而不予登記,並要求主
管機關釋疑後再行辦理。惟查內政部前更於93年11月2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三、農業用
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
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
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91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限制,並供貴部
參酌;另農舍如屬農
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興建者,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
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
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 之
限制。四、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
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故本案農地及其地上農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
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今該農舍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須依本部86年8 月8 日台(86)內地字0000000 號函
具
結,惟仍需要先踐行土地法第104 條之程序;倘
嗣後該農
舍(或坐落基地)再移轉時,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 項之限制」等函示在案。故依上開內政部、農委會函
示意旨,則本案
聲請人自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實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
之前撤銷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買賣
契約行為自屬不當,該買
賣契約關係應仍合法有效。惟兩造就此既有所爭議,自有
確認該買賣關係存否之必要與
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 ○號面積412.16平方公尺建物於民國102 年5 月14
日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稱原告就系爭建物已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付應
買價金,兩造於102 年5 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
約已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撤銷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1、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故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
同移轉對象,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且
不因農業用地取得時間點而有不同規範,農委會95年12月
8 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詳原證八) 。
次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 年12月12日水保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有關農舍坐落農業
用地及其農舍之併同移轉對象資格條件,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5 年12 月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定應為
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次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 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 0000000
00號函重申農舍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爰農
舍移轉對象請依上述二號函規定辦理。」( 被證1)。
2、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依法拍賣糸爭建物,經第三人以
梁雯玉以44,741元拍定,並經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聲
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付應買價金,
合先敘明。依
前揭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 年12月12日水保農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可知農舍建物之承受人應為無自用農
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原告為私法人,取得農舍所有權
資格與規定未合,無法辦理過戶,被告以102 年6 月7 日
台北中崙郵局第948 號
存證信函撤銷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詳原證九) ,屬合法有據,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謹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
辯聲明,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
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
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破產
之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
系爭建物業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系爭建物即破產
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從而,原告仍以破產人即被告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為不
適格,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