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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78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敏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倩 訴訟代理人 楊賀翔 被   告 施業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7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KG-39號吊車,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24日11時21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口停車場內,因起駛前涉嫌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碰撞 原告所有之AAC-6022號自用小貨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 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共1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前揭自用 小貨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 賠償原告50000元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固據原告 提出明細表影本乙紙(26630元)、統一發票影本6紙為證, 惟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確實之修車日數等相關證 明供本院審酌,但被告已認諾於50000元之範圍內願全數賠 償,因認原告之請求在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 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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