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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78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謝明先 被   告 東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眾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78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獲付款, 追索無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當庭陳稱:「藍常瑋是我同事,藍和我說被告公司欠錢, 須要資金週轉,麻煩我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公司為什麼要 開票。」、「因是經由我向吳先生調錢,吳一直催討我, 因我是警察機關,所以吳不怕我跑路。」、「我們拿到票 是完整有效的票據,收到票時就是這樣,提示時才發現存 款不足,發票日不是我填的。」、「我是拿到這個票才能 去借錢的。藍常瑋有無拿錢給被告我們不知道,錢確實有 匯到藍常瑋戶頭,藍常瑋有無交給被告我們不知道。」等 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對抗執票人,仍 為法之所許。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只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 則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揆諸前 開判決所揭意旨,兩造顯無原因關係,被告得據該實體事 項茲為抗辯。 (二)再,因被告印章眾多而殊未用留存印鑑,致系爭支票上蓋 用印鑑與存戶印鑑不符,惟金融業者因無法辨識是否為存 戶本人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則系爭支票具有發票瑕 疵,原告尚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 (三)本件票據係屬無效票據,原告執無效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應無理由: ⑴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 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 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 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 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 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 ,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 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 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本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 2681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 併參)。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 為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匯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又基本票據行 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其附屬票據行為(背 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亦皆無效。(最高法院78 年度臺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所執票號AC0000000、金額250萬元之支票(下均 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系爭支票係被告無 任何原因關係、無對價且被告於其上未載發票日期而該支 票為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簽發予第三人 藍常瑋,且亦未授權藍常瑋或他人為發票日期之填載,揆 諸前開判決、判例意旨,系爭支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 能認有發票效力,而無有效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票據, 是原告執系爭無效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屬無據,應 無理由。 (四)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 即藍常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繼受前手藍常 瑋之票據權利瑕疵,原告執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 無理由: 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 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 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則本項對價抗辯,不僅為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限制 ,亦為第13條對票據權利人限制。 ⑵被告簽發系爭無效票據與第三人藍常瑋後,藍常瑋即將系 爭票據交付原告,原告則再行交付予吳振福,並由吳振福 直接借款250萬元予藍常瑋,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藍常瑋 戶頭,而由吳振福收執系爭票據,上開借貸契約成立於藍 常瑋與吳振福之間,後吳振福屆期提示遭退票,復再將系 爭票據交付予原告,此為本件票據流通過程(按即被告→ 藍常瑋→原告→吳振福→原告[註此為期後交付轉讓]), 亦有原告寄發與被告之新莊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所述內 容至明。惟被告簽發之系爭票據金額為250萬元,但原告 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對價,原告係無對價取得 系爭票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藍常瑋之票據權利,且應繼受其 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地位。又系爭票據未載發票日為無效 票據業如前述,原告之前手藍常瑋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原 告繼受前開瑕疵,亦不取得票據權利,或縱認系爭票據非 無效票據(假設語氣),被告與原告之前手藍常瑋間亦無 任何原因關係及對價,原告應繼受前揭瑕疵,人的抗辯不 中斷,被告得執對前手藍常瑋之原因關係抗辯、對價抗辯 對抗原告,是原告執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無 由。 (五)原告為期後取得系爭票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亦 即不用票據法第13條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限制,及同法 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規定,被告得以與原告前手藍常 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執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應無理由: ⑴按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 讓與之效力意指不論被背書人是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 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排除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臺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949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 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第144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應準用之,是本票在 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 背書,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 院74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票據到期日屆至後所為之背書,因票據已到期即失其流通 性,故票據法明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指民法上 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即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之限制,票據債務人得以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到期日後因背書取得票據之執票人 。本件原告持系爭票據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惟原告係於 第三人吳振福於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復交付系爭票據予原 告,係於提示後方取得票據,揆諸前揭判決、判例及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屬期後背書甚明,又原告為執票人且為 背書人,按票據法第34條第1項及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為回頭背書,原告對背書之後手適用混同原則,票據權利 義務消滅。系爭票據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業如前述,原 告之前手藍常瑋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參酌前開判決、判例 意旨,原告繼受前開瑕疵,亦不取得票據權利,或縱認系 爭票據非無效票據(假設語氣),被告與原告之前手藍常 瑋間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及對價,原告應繼受前揭瑕疵,人 的抗辯不中斷,被告得執對前手藍常瑋之原因關係抗辯、 對價抗辯對抗原告,是原告執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應屬無由。 (六)當庭陳稱:「我們詢問過當事人,有受到藍的詐騙,實際 是藍欠公司的錢,因藍說要向第三人籌錢,但被告公司一 直都沒有這個意思。不知道藍常瑋為何交票給原告。」、 「本件有對價抗辯的適用。提示是吳振福先生。」、「應 是由吳振福來主張。原告取得票據時是無對價的。」、「 藍常瑋與被告確實沒有原因關係,被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 。」云云。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票據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 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 權,此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交易安全,始賦予票據無因性之 性質使然。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 證,而被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提出系爭支票簽發時之影本乙紙、藍常瑋之臺灣銀 行存摺影本、原告寄發之新莊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為證。 經查: (一)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係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信為真 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前開意旨,負絕 對付款之責。若被告有任何免責事由,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以實其說。雖被告僅辯稱:「其上未載發票日期而該支 票為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陳稱:「我們拿到票是完整有效的票據,收 到票時就是這樣,提示時才發現存款不足,發票日不是我 填的。」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上確有記載發票 日,而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係惡意 執票人之具體事證,其抗辯系爭支票無效,並無足採。 (二)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 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 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 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藍常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原告繼受前手藍常瑋之票據權利瑕疵,原告執系 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我是拿到這個票才能去借錢的。藍常瑋有無拿 錢給被告我們不知道,錢確實有匯到藍常瑋戶頭,藍常瑋 有無交給被告我們不知道。」等語,被告亦自承:「我們 詢問過當事人,有受到藍的詐騙,實際是藍欠公司的錢, 因藍說要向第三人籌錢,但被告公司一直都沒有這個意思 」等語,被告又不否認原告之前手為訴外人吳振福,訴外 人吳振福直接借款250萬元予藍常瑋等情,則訴外人吳振 福取得系爭支票係支付對價250萬元後而取得系爭支票, 故依前述判決意旨,原告之前手吳振福之權利無瑕疵,原 告縱使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 之權利,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三)再按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 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 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 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 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 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 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抗辯「原告為期後取得系爭票據,僅生通常債 權轉讓之效力,亦即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票據原因關係抗 辯之限制,及同法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規定,被告得 以與原告前手藍常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執系 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云云,然原告之前手 為訴外人吳振福,而訴外人吳振福係有對價取得系爭記載 完全之支票,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故原告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 無效,且依前開判決意旨,訴外人吳振福所享有之支票上 權利,均移轉於原告,且非謂原告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 於惡意,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具體 事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103.01.2│103.03.0│0000000 │AC0000000 │ │ │銀行土城分行│9 │4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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