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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8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01號 原   告 王婷 訴訟代理人 王偉傑 被   告 葉淑婉 訴訟代理人 林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被告柏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原告已當庭撤回 該部分之訴訟)與被告葉淑婉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4樓之3之房屋 ,原告多次與被告柏泰公司及原屋主即被告葉淑婉確認房 屋是否有漏水情形,被告並多次回應房屋沒有漏水問題, 料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開始漏水,原告遂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發現於97年、98年間多次開會修繕 漏水情形,顯見被告葉淑婉於賣屋時故意隱瞞房屋缺陷事 實,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經多次協商,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身心俱疲至今仍未受償。 (二)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1000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當庭陳稱:「(兩造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之真意為『依現在房子 的狀況交屋』。」、「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開始漏水, 100年11月有跟葉淑婉說。」、「我們找管委會,管委會 說要找人來漆防水漆,原來包商已經找不到了,一直拖到 今年5月時,因剛做好,目前是不會漏,買房子時大概是 冬天時,過了梅雨季節才開始漏水,因我是9月才住進去 ,因油漆漆太厚,所以11月才發現。」、「如果當初知道 漏水我就不會買這個房子,當時被告無告知,且被告當時 無處理好就賣給我。」、「我有問過之前的主委,之前防 漏水是用最便宜的金額、方式處理,被告都沒有告知我之 前有漏水的狀況,不然買這個房子無保障。」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系爭房屋是委託太平洋房屋學勤店代為出售,原告也是找 房屋公司看屋多次才決定購買,於交屋時也無漏水情形, 雙方並同意依現況交屋,若有問題應找房屋公司。 (二)原告於起訴狀上註明100年11月發生漏水情事,被告和房 屋公司接獲原告通知協助處理多次,並無原告所言置之不 理,且目前已超過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6個月內 。 (三)原告購買近20年的中古大樓,於97年間有做過頂樓防水實 屬正常,頂樓屬公設範圍,頂樓屬公設範圍,防水費用住 戶並無負擔過,且原告購入房屋時也有做過裝潢,漏水問 題難以釐清,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且100年11月頂樓防 水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原告應積極尋求管理委員會處理。 (四)現得知此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已將頂樓防水修繕完成,且住 戶僅負擔8萬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000元,實屬不 合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應尋求管 理委員會,而不是找被告求償。 (五)當庭陳稱:「兩造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之真意為『依據當時的房 屋狀況』」、「(100年11月原告有跟被告說?)是,當 初我們跟房屋公司去看的時候,頂樓有漏水,那時管理委 員會已經做好了,且在保固當中,我們請原告找管理委員 會,請原承攬漏水的包商修復。」、「原因、地點不同, 97、98年已經修好了,100年是保固商要保固,沒有故意 不告知,當時已經做好了,沒有漏水。」、「漏水應該管 委會應該負責的,原告提的求償是不可能,請求金額是如 何而來,且我們也有幫原告協調。」、「頂樓已經修繕好 了,目前協調是原告和管委會各付一半8萬元共16萬元。 」、「我也不知道當初管委會是用何方式處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14樓之3之房屋,原告多次與被 告確認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被告並多次回應房屋沒有漏水 問題,詎料於100年11月間開始漏水,原告遂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中發現於97年、98年間多次開會修繕漏水情形, 顯見被告葉淑婉於賣屋時故意隱瞞房屋缺陷事實,亦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云云,雖提出房屋契約書、存證信函影、修 繕工程合約書、漏水,施工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認:「買房子時大概是 冬天時,過了梅雨季節才開始漏水,因我是9月才住進去, 因油漆漆太厚,所以11月才發現。」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不動產買賣係於100年4月1日點 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系 爭不動產遲至100年11月間始漏水,其間經歷梅雨、颳風季 節均未漏水,至秋冬季節始漏水,難認係原告點交前已存在 之瑕疵,至點交後之標的物危險,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係 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 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因、地點不同,97、98年已 經修好了,100年是保固商要保固,沒有故意不告知,當時 已經做好了,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係分別於97年6月15 日、98年1月7日所製作,內容雖有「大樓漏水待修問題案, 提請討論」、「提案一:頂樓漏水評估討論」,姑不論是否 涉及系爭不動產,該討論日期,距離本件買賣日期已經過二 年餘,其間管理委員會有修繕漏水,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 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97、98年縱有漏水,與10 0年2月14日被告葉淑婉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記載系爭不 動產無漏水,並不衝突,況本件買賣時,系爭不動產如有漏 水,原告不難於看屋時發現,自難僅憑97年、98年之會議紀 錄,認定被告於100年2月18日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不告 知瑕疵;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 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狀,是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1000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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