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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80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敏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倩 訴訟代理人 楊賀翔 被   告 劉昌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三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叁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13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福特汽車保養廠), 明知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輪已脫落,欲 吊下該車時,因拖吊繩索未捆牢固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之車 輛墜落地面,導致上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日 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包括工 資43000元、烤漆4800元,零件為65405元)及修車日之營業 損失66795元,共計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時車子輪胎自動脫落,損害不是全部因為伊拖 吊原告車輛掉下來所致,伊認為底盤大樑的損害不是伊造成 的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土城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光 碟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本件車禍經被告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經鑑定結果為:「…5 、按貴院所提供之光碟片及照片,本會研判該系爭車是因為 拖吊時不慎墜地因無輪胎所產生之擴大損害。」,有該會10 3年9月17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112號函附卷可參,可認 被告操作機器不慎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汽車右前輪胎於 拖吊前即已脫落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致其所有車輛損壞,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除原告請求之 金額外,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 故係因被告操作機器不慎,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被告之侵 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 被告係專業人員,拖吊前自應檢查系爭車輛狀況,被告明知 原告車輛右前輪胎已脫落,又未捆好拖吊用繩索,難謂原告 與有過失,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六、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113205元, 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實際修車 費用為何,其鑑定結果(發文字號:台區汽工(清)字第 103112號)認「修復費用如下:1、零件費用:65405元;2 、板金工資:47125元;3、烤漆工資:4800元;4、合計費 用:共計117330元。…」,兩造均稱對於鑑定之結果不爭執 (見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車輛於102年 1月出廠至103年1月14日本件事故時已1年,依平均法計算零 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54504元、3840元,加計工資分 別為31200 元、11800元,合計101344元。又原告103年1月 17日至103年3月10日修車期間1個月又21日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原告主張租車1日22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車歷影本4 件、統一發票影本4件為證,扣除例假日未支出租金等因素 ,原告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66795元,尚屬合理 ,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事故所受損害101344元、所失利 益66795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1 39元〔計算式:(000000+66795)=16813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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