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敏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倩
訴訟代理人 楊賀翔
被 告 劉昌政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0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三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叁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13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福特汽車保養廠),
明知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輪已脫落,欲
吊下該車時,因拖吊繩索未捆牢固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之車
輛墜落地面,導致
上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日
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包括工
資43000元、烤漆4800元,零件為65405元)及修車日之營業
損失66795元,共計18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時車子輪胎自動脫落,損害不是全部因為伊拖
吊原告車輛掉下來所致,伊認為底盤大樑的損害不是伊造成
的
云云,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土城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光
碟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
本件車禍經被告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經鑑定結果為:「…5
、按貴院所提供之光碟片及照片,本會研判該
系爭車是因為
拖吊時不慎墜地因無輪胎所產生之擴大損害。」,有該會10
3年9月17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112號函附卷
可參,可認
被告操作機器不慎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汽車右前輪胎於
拖吊前即已脫落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
致其所有車輛損壞,
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除原告請求之
金額外,均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揭事
故係因被告操作機器不慎,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被告之侵
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
被告係專業人員,拖吊前自應檢查系爭車輛狀況,被告明知
原告車輛右前輪胎已脫落,又未捆好拖吊用繩索,
難謂原告
與有過失,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六、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理費用113205元,
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實際修車
費用為何,其鑑定結果(發文字號:台區汽工(清)字第
103112號)認「修復費用如下:1、零件費用:65405元;2
、板金工資:47125元;3、烤漆工資:4800元;4、合計費
用:共計117330元。…」,兩造均稱對於鑑定之結果不爭執
(見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車輛於102年
1月出廠至103年1月14日本件事故時已1年,依平均法計算零
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54504元、3840元,加計工資分
別為31200 元、11800元,合計101344元。又原告103年1月
17日至103年3月10日修車
期間1個月又21日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原告主張租車1日22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車歷影本4
件、統一發票影本4件為證,扣除例假日未支出租金等因素
,原告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66795元,尚屬合理
,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事故所受損害101344元、所失利
益66795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1
39元〔計算式:(000000+66795)=16813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