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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林煥庭 被   告 邱櫂篁 訴訟代理人 林仁義 被   告 飛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鈴惠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皓翔  住新北市○○區○○路○號2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被告 邱櫂篁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飛揚廣告事業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35 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邱櫂篁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飛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揚 公司),並擴張聲明為被告邱櫂篁、飛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813,844 元及利息部分。復於103 年6 月26日減縮機車修 理費29,600元之請求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784,244 元,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其請求 金額雖逾50萬元,已不屬簡易程序適用之範圍,惟被告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是本件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櫂篁係被告飛揚公司之廣告旗幟裝設員,平時負責駕 車載運並懸掛廣告旗幟,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 102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租賃 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快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於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在中央分隔島電線桿上 懸掛廣告旗幟,而貿然將上開租賃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快車道 內側緊鄰中央分隔島處,未熄火即下車懸掛廣告旗幟,適有 原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詳 棋行經上址快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上開小貨車 右後方車尾後,再擦撞同向右方由訴外人簡嘉佑所騎乘沿慢 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訴外人王 詳棋、訴外人簡嘉佑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血 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鎖骨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 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多數肋骨閉鎖性 骨折、動脈及靜脈損傷,致左上臂無法抬高之重傷害。又被 告邱櫂篁係因受僱於被告飛揚公司,且在執行業務中所造成 ,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飛揚公司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 萬6,744 元: 原告遭被告傷害一度命危,此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 可稽。原告先後於亞東紀念醫院、仁愛醫院、惠安中醫診 所及賀元中醫聯合診所接受治療及復健陸續支出醫療費用 計9 萬6,744 元,此有醫療單據可證。原告目前尚持續就 醫治療中,爰暫請求醫療費用為9 萬6,744 元。 2、住院伙食費用2萬1,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11 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1日,此有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以每日1,000 元計算住院伙食費,原告共支 付住院伙食費用2 萬1,000 元(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269號等判決)。原告爰請求住院伙食費用共2 萬1,000 元。 3、看護費用4萬2,000元: 原告因傷住院21日期間,由家屬看護,亦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4 萬2,000 元。原 告爰請求看護費用共4 萬2,000 元。 4、交通費用4,500 元: 原告至亞東醫院等醫院就診,尚須持續治療,依上開醫療 單據就診次數,暫計為15次,以每次來回車資300 元計算 ,合計支出交通費用共4,500 元。原告爰暫請求交通費用 4,500 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32萬元: 參照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2 年2 月19日住院, 至103 年3 月12日門診複查止,醫囑建議宜再靜養休息3 個月,並專人看護不能工作,原告顯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而不能工作,暫計為16個月。查原告受傷前從事洗車工作 ,每月所得約2 萬餘元,然因原告無在職證明及所得證明 ,以最低平均工資約每月2 萬元計,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 ,暫計工作損失合計32萬元。原告爰暫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32萬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嚴重受傷,且醫院一度對原告發出 病危通知,又原告因此平日生活及工作能力受到嚴重影響 ,原告精神工痛苦不堪。原告爰請求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8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而言,被告並不 認同,依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認定「告訴人(即原告)無 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且原告在本件事故,係撞擊被告靜止中車輛,應負擔全部或 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應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依亞東醫院102 年3 月11日醫療單據自費項目,醫療材料 費51,045元及藥品費35,900元,並未註記品項名稱,且醫 囑也未註記為必要醫療支出,請原告舉證為此部分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其餘醫院收據請原告提供相關診斷書以茲證 明為必要醫療支出。實難認定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屬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出費用,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2、住院伙食費部分: 查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7 日於亞東醫院加護 病房急救,且亞東醫院103 年3 月11日醫療單據載明伙食 費5,110 元,此部分已由健保給付,故原告並無請求權, 原告請求每日1,000 元高額伙食費,被告否認,此部分應 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上開期間在亞東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加護病房已有 看護人員且由健保給付,不須家人照顧,故被告否認,此 部分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應提出稅務資料,若無報稅資料,此部分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 縱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請求之金額誠屬過高,原 告之請求並非合理。 ㈢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 第663 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照片30幀等件附 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邱櫂篁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櫂篁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邱櫂篁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 告飛揚公司為其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2 人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6,744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及仁愛醫院、惠安中醫 診所、賀元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就被告所爭執之亞東紀念醫院 102 年3 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依亞東醫院102 年3 月11 日關於醫療材料費及藥品費部分,業經該院於103 年10月14 日函覆本院稱上開費用之支出均為醫療所必要,有函文1 紙 在卷可查。另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費,雖非醫療費用,惟仍 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然經核原告在亞東紀念共申請6 份 證明書,費用合計1,360 元,其中僅102 年6 月26日220 元 、103 年3 月12日220 元之診斷證明書,在本件民事事件及 被告邱櫂篁所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供法院參酌,該部分與本件 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其餘證明書費920 元,原告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其雖主張在仁愛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在惠安中醫診 所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及在賀元中醫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 3,500 元,惟上開醫療院所所開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載明診治 之病情為何,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診療與本件事故 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91,774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㈡住院伙食費用部分: 查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關於原告住院期間有無特殊飲 食之需求,經該院於103 年10月14日函覆稱:「依病人住院 期間情況判定,未有關於需特殊飲食之長期需要。」,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查。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費用21,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即自102 年2 月19日 至3 月11日共計21日,由家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請求42,000元之看護費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亞東紀念醫院業於前開函文函覆稱:「病人於102 年2 月19 日至102 年3 月11日住院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 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 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000 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 00元(計算式:2,000 元×21日=4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4,500 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 何交通費用支出之單據加以證明,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 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及實際支出之數額,是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2 年2 月19日住院,至103 年3 月12日門診複 查止,醫囑建議宜再靜養休息3 個月,並專人看護不能工作 ,原告顯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不能工作,暫計為16個月。 並主張以最低平均工資約每月2 萬元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合計32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亞東紀念醫 院於前開函文業經函覆稱:「病人於103 年8 月27日返診時 評定,3 個月內不可能恢復左手臂功能,故仍不能從事洗車 工作,究竟時期多久需追蹤評估。」,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 。是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2 月19日起,計有16個月不能工作 ,自屬有據。又原告雖未提出在職證明及所得證明,以證明 其每月所領得之薪資數額,然而,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 告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2 年2 月 19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即改制前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 勞工基本工資,自101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 18,780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0 47元(嗣自103 年7 月1 日起始復提高每月基本工資,已不 再本件適用範圍),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 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304,218 元(計算式:(18,780元×2 )+(19,0 47元×14)=304,218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 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因傷仍無法工作,名下無 不動產,而被告邱櫂篁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飛揚公司擔任駕 駛工作,另飛揚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 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 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7,992 元(計算式: 91,774+42,000+304,218 +250,000 =687,992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較 重之責任云云。惟按汽車於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任何人 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肇因於被告邱櫂篁為在中 央分隔島電線桿上懸掛廣告旗幟,而逕將其所駕駛之租賃小 客車臨放停放在系爭道路之快車道上,以道路為工作場所, 形成路障,是堪認被告邱櫂篁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騎乘機 車行經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亦同有過失;且被 告邱櫂篁逕將租賃小客車停放在系爭道路快車道上,妨礙交 通,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邱櫂篁駕駛租賃小貨車,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形 成路障,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03 年9 月19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綜合上情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 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30% 、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始 屬相當。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687,992 元,扣 除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481,594 元(687,992 ×70%=481,59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 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邱櫂篁自103 年1 月17日起、被告飛揚公司自103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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