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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日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城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其所有自備之小客 車(國瑞廠牌,出廠年月94年5 月,排氣量1998cc,引擎號 碼1AZ0000000)加入原告公司營業體系,登記車主為原告公 司,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 包括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營業,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 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且自行負擔違規 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其後自101 年12月 6 日起至103 年3 月5 日均未依約按月繳交管理費合計1 萬 2,000 元(800 元×15個月),另原告代墊之102 年、103 年強制險保險費2,428 元、違規罰款5,200 元等,上開各項 欠款共計1 萬9,628 元,迄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限期給付,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以本件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原告上 開車號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並清償給付上開欠款1 萬 9,0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交付原告, 並給付系爭欠款1 萬9,000 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480 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 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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