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日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鴻城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其所有自備之小客
車(國瑞廠牌,出廠年月94年5 月,排氣量1998cc,引擎號
碼1AZ0000000)加入原告公司營業體系,登記車主為原告公
司,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
包括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營業,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
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且自行負擔違規
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
詎被告其後自101 年12月
6 日起至103 年3 月5 日均未依約
按月繳交管理費合計1 萬
2,000 元(800 元×15個月),另原告代墊之102 年、103
年
強制險保險費2,428 元、違規罰款5,200 元等,
上開各項
欠款共計1 萬9,628 元,
迄未繳納,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
限期給付,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以本件訴狀
繕本
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原告上
開車號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並清償給付上開欠款1 萬
9,0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交付原告,
並給付系爭欠款1 萬9,000 元,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480 元(
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80 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