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馮余花
訴訟
代理人 馮薇珍
被 告 昱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光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其夫馮衣花(
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死亡)未經其同意取走其身分證影
本,而被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人頭股東,
惟原告自始至終均
不知此事,更從未出資或獲分配股利,為免將來因被冒名登
記為人頭股東而招致任何
法律責任,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
抗辯:被告公司當時由負責人馮光明(即馮衣花之子)
成立經營時,因需要5 名股東,故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馮光
明請其家人及原告(為馮光明之繼母)擔任人頭股東,資金
則均由馮光明出資,原告未出資,亦均知情。今被告公司即
將結束營業,只需原告配合辦理退出股東即可解決。
三、
經查:
㈠
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是否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
務關係,且該等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應否負擔稅捐、
罰鍰債務責任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對此
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
即無不合。
㈡次查,依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所示
,被告公司係於86年7 月11日設立登記,其登記之5 名股
東分別係被告公司負責人馮光明、陳麗華(馮光明之妻)
、馮衣花(馮光明之父)、原告馮余花、馮珮婷(馮光明
之女),均係馮光明之親屬,復核諸卷附被告公司97年4
月17日修改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股東「馮余花」之簽名
,與本件卷附原告簽署
委任狀上之簽名,經目視檢視
堪認
字跡大致吻合,
核與被告抗辯所述情節相符,況
衡酌原告
自86年間即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至其夫馮衣花死亡止
亦同居有17年之久,原告主張其全然不知被登記為被告公
司股東
一節,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
上開所辯
應堪可採,
足認原告對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應係知情且有同
意擔任股東之情,原告主張:其全然不知並未同意
云云應
非可採。
㈢承上所述,原告既可認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業經
依法定程序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其股東權復未轉讓他人,
則
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仍繼續存在甚明。至原告雖稱其實際
上並未出資,亦未獲分配股利云云。
惟查,原告之股款是
否由他人代繳,抑或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等情形,前者
乃該股東與代繳
股款者間發生民事上債之關係之問題;後者則係公司負責
人是否應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刑事責任或公司負責人
與各該股東是否應依同條第2 項連帶賠償公司或
第三人因
此所受之損害之問題,此等均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
在。又縱使原告未獲分配股利,亦不失其股東之身分及權
利義務。則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云云,
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遭冒名登記之事實
,亦未再具體舉證以實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
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尚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