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李偉智
被 告 葉嘉和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953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下
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惟被告於使用信用
卡後並未依約履行,
迄94年6月29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其中本金148619元、利息20262元)及其
中本金148619元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
債權人即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6月29日將被告之
信用卡
債權讓與訴外人財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
人財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4年12月21日將
上開金
錢債權轉讓於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2月30日將上開金錢
債權轉讓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前揭積欠款項,
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
本件縱然如被告
所稱非親自
聲請,由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及
扣繳憑單亦可認為被告是授權他人申請信用卡。
(三)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48619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已發生
尚未受償之利息20262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
系爭中華銀行信用卡非被告所申辦,蓋不僅被告於申辦當
時並未入境台灣,且查申請表中之個資多為捏造,簽名亦
非真實:
參諸原告所列證物三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其中有關
個人資料部分,除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
屬實之外,其餘如「現居地址」、「行動電話」及「職業
資料」皆為不實,亦即被告從未於該地址居住過,亦非工
程師,更從未任職於瑞安科技有限公司。實則,被告長期
居住香港,於申辦當時並未入境台灣,在台灣亦從未申辦
過信用卡,顯係有人冒被告身分申辦信用卡,然中華銀行
在未盡核實之責下即草率發卡,此向瑞安科技有限公司函
詢亦可明詳情,既然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所申辦,則中華銀
行對被告即無信用卡消費債權存在,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可
繼受而可對被告主張。
(二)況原告
訴之聲明其中第一項請求,「及自民國94年6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因
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規定,就起訴日往
前推逾5 年部分,亦已
罹於時效,併此敘明(被告仍嚴正
聲明非系爭信用卡申辦人)。
(三)根據被告於91年3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入出境紀錄可
知,系爭中華銀行信用卡確實非被告所申辦,蓋被告於申
辦日及之後陸續多筆消費日並未入境台灣:
1、蓋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3.7.31. 發文之移署資處
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葉嘉和直至2004/04/02(即
93年4 月2 日)才入境台灣,可見其於函詢之民國91 年3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1 日這段
期間,人根本不在台灣,可
見葉嘉和之
抗辯屬實,不僅於申辦日(91.3.14.)人未在
台灣,之後多筆消費紀錄之日期(從91.3.26.開始),人
亦大多未在台灣,顯確係有人冒被告身分申辦信用卡並消
費。
2、次查,原告所提證物三,即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其中
竟未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實有違常情!蓋申辦信用
卡時,一般於申請書上皆需檢附身份證件,甚至雙證件以
供發卡銀行查覈身份及債信,然此不僅未見;連原告本身
主張申辦信用卡皆有附扣繳憑單,此非他人可任意取得
云
云,然卷證中亦未見扣繳憑單,故其主張實無足採信;況
證物三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中左下方欄位:「聯絡人資料
(請列出兩位與您不同
居所之親友)」,其下資料竟有被
立可白等修正液塗飾痕跡而成未記載,而無從得悉原貌,
此中諸多疑點實令人質疑其真實性,顯見當初若非有人冒
被告身分申辦信用卡,即可能係銀行內部作業有弊端。
3、再查,申請表中之個資多為捏造,簽名亦非真實:
蓋如前述,原告所列證物三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其
中有關個人資料部分,除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
籍地址屬實之外,其餘如「現居地址」、「行動電話」及
「職業資料」皆為不實,亦即被告從未於該地址居住過,
亦非工程師,更從未任職於瑞安科技有限公司。實則,被
告長期居住香港,於申辦當時並未入境台灣,在台灣亦從
未申辦過信用卡,顯係有人冒被告身分申辦信用卡,然中
華銀行在未盡核實之責下即草率發卡,此向瑞安科技有限
公司函詢亦可明詳情,既然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所申辦,則
中華銀行對被告即無信用卡消費債權存在,原告自無任何
權利可繼受而可對被告主張。
(四)對於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之簽名有意見,本件不是被告所
申辦,這不是被告之簽名。被告長期居在香港,申辦及後
續消費那段時間被告均不在臺灣。
(五)認為無必要再調查證據,因根據入出境的資料顯示,被告
從九十一年三月及後續的消費時間,被告都非在台灣,亦
非由被告消費。被告3月1日前都無入境紀錄。
(六)本件原告未盡證明的
舉證責任。原告如果主張
表見代理,
應指出是何人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務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
告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中華銀行東森得易
卡申請表正卡申請人中文
親簽欄內「葉嘉和」簽名之真正
,且否認被告曾向中華銀行申請該信用卡使用。
揆諸首開
規定,原告自應就該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正卡申請
人中文親簽欄內「葉嘉和」簽名之真正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是原告之主張,
委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表見代理部分,因原告所提之前
揭申請表並未有代理之形式,亦
難認有何表見代理可言。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148619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已發生尚未受償之利
息20262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