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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86號 原   告 中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懿 被   告 林義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訴外人合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英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屆期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 負連帶責任。又原告與合英公司有生意往來,被告於101 年 11月間以合英公司需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並要求被告 及訴外人徐富銘均須背書,原告才願意借款,其後訴外人徐 富銘即交付由台英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及徐富銘背書,發票 日為102 年1 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即匯款100 萬元至 合英公司帳戶。上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徐富銘復持系爭 支票換票,而系爭支票未獲付款。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應無背書之行 為,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系爭支票係被告前雇主合英 公司向原告所借用,由被告開口借錢,被告前雖擔任合英 公司副總經理,但並非合英公司股東,僅為一般員工,原告 應要找合英公司求償,不應向被告求償。又當初係因合英公 司總經理雷麗玲稱需由被告及訴外人徐富銘簽名背書,表示 我們知道有借款一事,原告才願意借款給合英公司,只是要 給原告看而已,且被告有看到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被告才願意簽名背書。況被告個人也有支票,原告如係借款 給被告,為何係匯款予合英公司。又系爭支票已經兌現,只 是沒有把系爭支票還給雷麗玲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合英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爭 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 支票縱令係訴外人台英公司向原告借款而開立(此尚不能證 明之),惟此屬被告與發票人台英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 明。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不能為背書 行為云云。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又支票發票人依票據 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其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有 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記載之效力 ,必以支票上已經記載受款人為前提,故如為無記名支票, 因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此際發票人縱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實際上亦不發生其記載之作用。查系爭支票票面固載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然受款人欄位並未填載,依前揭 說明,系爭支票自屬無記名票據,故其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亦不發生其記載之作用, 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業已兌現云云 ,並提出明細影本1 紙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上 開明細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票款業已清償,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責任,自屬可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票據法 第96條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1 │1000,000元│102 年7 月│103 年5 月│103 年5 月│合作金庫商業銀│FJ0000000 │ │ │ │31日 │27日 │27日 │行北樹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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