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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馬莉菲(DIVINO MARIFI JANAYAN)       芮菈(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       海倫(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 共同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相 對 人 祥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孔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全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板勞簡字第18號事件受理,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扶 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3 份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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