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馬莉菲(DIVINO MARIFI JANAYAN)
芮菈(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
海倫(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
共同
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相 對 人 祥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孔亮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祥全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板勞簡字第18號事件受理,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扶
助
等情,
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各3
份以為釋明。是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