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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飛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養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相 對 人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 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玉海律師即破產人鴻禧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依法拍賣破產人 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兩造簽立買賣 契約書,嗣相對人表示撤銷上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 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原告起訴確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存在,自屬破產事件。參前開說明自應依破產法第2條之規 定專屬於破產事件之管轄法院。茲本件台北地院為鴻禧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之管轄法院(台北地方法院93執破民 戊字第18號),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 ,為破產事件,自應專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上開台北地方 法院台北簡易庭103北簡字第5834號裁定記載,應由破產管 理人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所在 地之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應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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