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飛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養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相 對 人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破產事件,專屬
債務人或破產人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
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玉海律師即破產人鴻禧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依法
拍賣破產人
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
兩造簽立買賣
契約書,
嗣相對人表示撤銷上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
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原告起訴確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存在,自屬破產事件。參前開說明自應依破產法第2條之規
定專屬於破產事件之管轄法院。茲本件台北地院為鴻禧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之管轄法院(台北地方法院93執破民
戊字第18號),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
,為破產事件,自應專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上開台北地方
法院台北簡易庭103北簡字第5834號裁定記載,應由破產管
理人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所在
地之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係違反
專屬管轄之規定,應屬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