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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相 對 人 詹聰海 相 對 人 回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相對 人住所地、主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 號及新北市○○區○○路○○○號1樓,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中央北路交岔路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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