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相 對 人 詹聰海
相 對 人 回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
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相對
人
住所地、主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
號及新北市○○區○○路○○○號1樓,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中央北路交岔路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
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