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台碁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世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
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之
訴訟費用,並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第一審預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520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