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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台碁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之 訴訟費用,並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第一審預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520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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