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黃煒中
相 對 人 御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若喬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25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
239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
第136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103 年度板
簡字第 1361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 8239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361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
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台幣 225 萬元,
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 婷 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