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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黃煒中 相 對 人 御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5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 239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 第13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103 年度板   簡字第 136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 8239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361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   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台幣 225 萬元,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 婷 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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