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VILLA JEREMY PANES(中譯名:捷瑞)
相 對 人 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源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8
5號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簡第2307號
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85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板簡字第2307號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
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15,000元(計算式:100,00
0元×5%×3年=1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