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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VILLA JEREMY PANES(中譯名:捷瑞) 相 對 人 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8 5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簡第230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885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板簡字第2307號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本件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000元(計算式:100,00 0元×5%×3年=1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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