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山
相 對 人 豐榮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50, 000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79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再
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103 年度板
再簡字第 1 號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3 年
度司執字第 7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103 年度板再簡字第 1 號再
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房屋之交易
價值即新台幣 150,000 元,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 婷 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