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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相 對 人 豐榮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50, 000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79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再 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103 年度板 再簡字第 1 號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3 年 度司執字第 7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103 年度板再簡字第 1 號再 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房屋之交易 價值即新台幣 150,000 元,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 婷 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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