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李玉珍
訴訟
代理人 李玉嬌
被 告 優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陳金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
簡字第4348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萬5,4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辯論時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8萬5,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
上揭規定情
形,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辯論時擴
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8萬5,429 元,其
訴訟標的金
額核已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簡易程序,
原告並陳述主張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10時43分許,騎乘所有車號
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
0 號路燈前時,遭被告「優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優臣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陳金榮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適當併行間隔而碰撞
,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肩、左膝、雙手、左肘、雙足、胸部
擦挫傷、左肩肌腱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陳金榮
上開業務過
失傷害最刑責部分,業經
鈞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48號
審理在案。而原告上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 萬4,10
2 元;又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6 萬9,
650 元(每趟來回計程車資350 元,101 年10月5 日起至
102 年9 月18日止共門診、復健199 次);另原告原任職
手工藝製品業,每日工資1,160 元,受傷
期間計177 日(
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無法工作,計損
失工資收入20萬5,320 元;再原告遭被告陳金榮駕車碰撞
受傷,長期接受中西醫治療復健
迄今,身心受創,應得請
求
精神慰撫金69萬6,357 元。上開各項賠償共計98萬5,42
9 元,應由被告陳金榮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優臣公司係被
告陳金榮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本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訴,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98萬5,42
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
板橋區福德伯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據、費
用明細收據、新北市樹林區同欣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新北市板橋區福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收據、用藥明細及收據、新北市板橋區龍昌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新北市土城區泰康診所收據、致安實業有限公司中
藥估價單、新北市土城區優嘉商行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聖
安藥局發票、新北市土城區立康藥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
、計程車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
二、被告
抗辯:被告就本件肇事責任、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等不爭執,以刑事判決認定為準,至
其餘請求之上開交通費用、工資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部
分,則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陳金榮肇事致原告受傷等事實
,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3
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0 號刑事判
決等認定
無訛確定在案,復有該案刑事案卷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等在卷
可稽,被告復
就本件肇事責任及連帶賠償責任等均不爭執,是
堪認屬實
。
㈡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 萬4,102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固
業據其提出
上開單據憑證為據,但查除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之5,807
元、福德伯中醫診所之其中1,560 元等部分,核諸其本
件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係與本件被告陳金榮肇事過失
傷害之行為有關(含診斷證書費用,蓋此係被害之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得請求加害之被告賠償),
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其餘上開福德伯中醫診所其餘90
元、同欣堂中醫診所720 元、福安唐中醫診所1,040 元
、龍昌診所750 元、泰康診所150 元、致安實業有限公
司1,300 元、優嘉商行1,000 元、聖安藥局1,600 元、
立康藥局85元等部分,或與單據不符,或為重複醫療行
為,或內容不明,或
難認與本件原告傷害有關,尚難遽
以採認,故均不足採。
⒉就醫交通費6 萬9,65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101 年10月
6 日計程車收據350 元1 紙為據,其餘均無單據為憑,
且核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
衡酌顯尚無因
傷不良於行,而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故此部分請
求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⒊工資收入損失20萬5,32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其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為憑,惟尚難據以確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勢無
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之事實,況原告就其原從事何工
作、有因本件傷勢致無法工作等事實,均未具體舉證
以
實其說,亦無從審認其有無此部分損失,故其此部分請
求,亦
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9萬6,357 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
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
體均不免受有痛苦,是其此部分請求,依
民法第195 條
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
節、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
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
之為適當。
四、從而,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7,367 元、精神慰撫金
15萬元等合計15萬7,36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
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