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李銘淵
相 對 人 蔡依樺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銘淵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銘淵向聲請人申請貸款而遲未
歸還,相對人李銘淵為巨浩視傳行銷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其為避免遭聲請人
強制執行,將巨浩視傳行銷有限公司
負責人登記於相對人蔡依樺名下,聲請人為保全
債權得代位
相對人李銘淵請求相對人蔡依樺變更巨浩視傳行銷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為相對人李銘淵
云云。然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
係由公司股東為之,相對人李銘淵並未因而對相對人蔡依樺
享有債權,聲請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再者,公司解除對李
銘淵之委任與委任蔡依樺皆
非相對人等欲詐害聲請人對相對
人李銘淵債權之行為,自非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依
民法第
242條、第2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
難謂有
進行調解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