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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李銘淵 相 對 人 蔡依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銘淵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銘淵向聲請人申請貸款而遲未 歸還,相對人李銘淵為巨浩視傳行銷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其為避免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將巨浩視傳行銷有限公司 負責人登記於相對人蔡依樺名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 相對人李銘淵請求相對人蔡依樺變更巨浩視傳行銷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為相對人李銘淵云云。然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 係由公司股東為之,相對人李銘淵並未因而對相對人蔡依樺 享有債權,聲請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再者,公司解除對李 銘淵之委任與委任蔡依樺皆非相對人等欲詐害聲請人對相對 人李銘淵債權之行為,自非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依民法第 242條、第2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難謂有 進行調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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