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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20號 原   告 林淑真 被   告 明星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板救字第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兩造於本院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事 件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終結確定在案。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62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90 元,然因訴訟上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2/3 之規定,並考量訴訟經濟,爰扣除訴訟上和解成立 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元÷3=6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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