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20號
原 告 林淑真
被 告 明星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佩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
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
參照。另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板救字第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本件
嗣經
兩造於本院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事
件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終結確定在案。又本件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62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90 元,然因訴訟上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2/3 之規定,並考量訴訟經濟,
爰扣除訴訟上和解成立
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元÷3=6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