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22號
原 告 盧玉雲
被 告 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
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
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
之訴訟費用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 二) 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11日以103 年度板簡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板勞簡字
第3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勞
簡上字第2 號判決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
分,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其附帶上訴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又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9,951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 元
。又原告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64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為1,500 元。是有
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附帶上訴部分)為2,940 元,
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其餘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由被告提起
上訴時預納到院,此部分應待被告聲請再以裁定確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