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DIVINO MARIFI JANAYAN 馬莉菲
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 芮菈
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 海倫
共同
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程蘊霞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健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相 對 人 祥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孔亮
代 理 人 劉 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 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 海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芮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陸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 DIVINO MARIFI JANAYAN 馬莉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板簡救字第11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
18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
三十七、原告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海倫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原告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 芮菈負擔百分
之二十六,餘由原告DIVINO MARIFI JANAYAN 馬莉菲負擔
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
既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
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4,677 元,是原告PERDID
O HELEN GRACE SACRAMED海倫、ARIOLA BERNADETTE LEDESM
A 芮菈、DIVINO MARIFI JANAYAN 馬莉菲原應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320 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PERDIDO HELEN
GRACE SACRAMED海倫、ARIOLA BERNADETTE LEDESMA 芮菈、
DIVINO MARIFI JANAYAN 馬莉菲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
為580 元(計算式:2,320 元×25% =58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603 元(計算式:2,320 元×26% =603 元
)、278 元(計算式:2,320 元×12% =278 元),向被告
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9 元(計算式:2,320 元×37
% =859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