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遲美苓
代 理 人 方正儒
律師
相 對 人 未來娛樂科技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暹伃
相 對 人 林清是即多多彩券行
相 對 人 吳承哲即天意彩券行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國瑞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9樓之5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遲美苓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相對人即林清是即多多彩券行、吳承哲即天意彩券行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提起
本件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2650元。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板勞簡字
第6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
1060元,其餘十分之六即1590元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雖
提起
上訴,
惟已於104年9月11日撤回上訴在案。本件訴訟既
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相
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