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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他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遲美苓 代 理 人 方正儒律師 相 對 人 未來娛樂科技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暹伃 相 對 人 林清是即多多彩券行 相 對 人 吳承哲即天意彩券行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國瑞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9樓之5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遲美苓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相對人即林清是即多多彩券行、吳承哲即天意彩券行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265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板勞簡字 第6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 1060元,其餘十分之六即1590元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雖 提起上訴已於104年9月11日撤回上訴在案。本件訴訟既 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相 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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