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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翁美智 被   告 皇家傳承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參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皇家傳 承餐飲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外場計時人員,約定每小時薪資 新台幣(下同)115元,被告公司依法應於原告到職之日即1 03年11月24日起,依原告薪資數額所屬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 ,詎被告公司竟違法遲至103年12月18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 。原告之父親於103年12月7日死亡,因被告公司延誤投保勞 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而受有損害。本件被告公司延 誤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36,000元(每月薪資12,000 元,發給3個月),被告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36,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至12月18日方將原告加保,容有誤會,原告 於11月24日到職,被告即一再要求其提出身分證影本,以 便利投保作業等等,原告始終陳稱:「要再想想。」藉詞 推拖,顯有不配合投保之情事,又多次向店長表達:「如 果投保,希望能投保高一點。」,然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 ,明顯違法之事,被告如何能答應?且原告起訴狀載明12 月2日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店長,然該日(12月2日)係原告 休假日,如原告果真12月2日交付身分證影本,12月4日被 告才替另一名員工納保,被告有何理由不替原告投保?上 揭事實可證實原告陳述顯不實在。原告直至12月8日方將 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適此當時,正逢承辦投保業務人 員離職與新到職人員交接之際,確然因此稍緩幾日將原告 投保,被告卻並非故意。事實上原告希冀投保高額薪資, 以致遲不繳納相關投保資料,造成投保時間延誤,故無法 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損害,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鈞院認為 被告確有未依法替員工納保之過失,造成原告不能請領喪 葬津貼。惟原告遲至父親死亡之翌日方將身分證影本交付 原告辦理投保,此亦是事實,原告之內心想法不便探究, 然原告對此無法請領喪葬津貼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若將全 部責任由被告負擔,似與公平正義原則不符。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被保險人父母死亡喪葬津 貼應為按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1, 100元,則原告可得請領之喪葬津貼至多為33,300元。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喪葬津貼36,000元之依據不知為何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竟 遲至103年12月18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而原告之父親於103 年12月7日死亡,因被告公司延誤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 領喪葬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影 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103年11月 間及103年12月間之薪資都在11100元以下,則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應為11,100元,此有被告提 出原告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打卡記錄,為原告所不 爭執,亦與本院職權調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另勞動部 104年3月16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亦同此認定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所得請領之家屬喪葬津貼為33,300元( 11,100×3=33,30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人事在103年12月8日始收到原告的證 件來做投保,是其就本件未申請辦理保險之事亦與有過失云 云,固據其提出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表為證。惟勞工保險具有強制保險之性質,在 員工到職之後,雇主即有依法為其員工辦理加保之義務。又 依前所述,雇主為員工辦理加保手續,並不須提出員工之身 分證影本,故縱原告有遲延提出身分證影本之情事,然此亦 僅生勞保局嗣後命投保單位補正之事項而已,被告並不能因 此而據以遲延為原告辦理加保之手續,尚難認原告遲延提出 身分證影本與原告因此未能領取勞保給付之間為與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 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25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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