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翁美智
被 告 皇家傳承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參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皇家傳
承餐飲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外場計時人員,約定每小時薪資
新台幣(下同)115元,被告公司依法應於原告到職之日即1
03年11月24日起,依原告薪資數額所屬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
,
詎被告公司竟違法遲至103年12月18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
。原告之父親於103年12月7日死亡,因被告公司延誤投保勞
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而受有損害。
本件被告公司延
誤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36,000元(每月薪資12,000
元,發給3個月),被告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36,000元。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至12月18日方將原告加保,容有誤會,原告
於11月24日到職,被告即一再要求其提出身分證影本,以
便利投保作業等等,原告始終陳稱:「要再想想。」藉詞
推拖,
顯有不配合投保之情事,又多次向店長表達:「如
果投保,希望能投保高一點。」,然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
,明顯違法之事,被告如何能答應?且原告
起訴狀載明12
月2日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店長,然該日(12月2日)係原告
休假日,如原告果真12月2日交付身分證影本,12月4日被
告才替另一名員工納保,被告有何理由不替原告投保?
上
揭事實
可證實原告陳述顯不實在。原告直至12月8日方將
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
適此當時,正逢承辦投保業務人
員離職與新到職人員交接之際,確然因此稍緩幾日將原告
投保,被告卻並
非故意。事實上原告希冀投保高額薪資,
以致遲不繳納相關投保資料,造成投保時間延誤,故無法
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損害,全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
鈞院認為
被告確有未依法替員工納保之過失,造成原告不能請領喪
葬津貼。
惟原告遲至父親死亡之
翌日方將身分證影本交付
原告辦理投保,此亦是事實,原告之內心想法不便探究,
然原告對此無法請領喪葬津貼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若將全
部責任由被告負擔,似與公平正義原則不符。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被保險人父母死亡喪葬津
貼應為
按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1,
100元,則原告可得請領之喪葬津貼至多為33,300元。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喪葬津貼36,000元之依據不知為何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竟
遲至103年12月18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而原告之父親於103
年12月7日死亡,因被告公司延誤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
領喪葬津貼
等情,
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函、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影
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103年11月
間及103年12月間之薪資都在11100元以下,則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應為11,100元,此有被告提
出原告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打卡記錄,為原告所不
爭執,亦與本院職權調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另勞動部
104年3月16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亦同此認定
,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所得請領之家屬喪葬津貼為33,300元(
11,100×3=33,30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人事在103年12月8日始收到原告的證
件來做投保,是其就本件未申請辦理保險之事亦與有過失
云
云,固據其提出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表為證。惟勞工保險具有強制保險之性質,在
員工到職之後,雇主即有依法為其員工辦理加保之義務。又
依前所述,雇主為員工辦理加保手續,並不須提出員工之身
分證影本,故縱原告有遲延提出身分證影本之情事,然此亦
僅生勞保局
嗣後命投保單位補正之事項而已,被告並不能因
此而據以遲延為原告辦理加保之手續,尚
難認原告遲延提出
身分證影本與原告因此未能領取勞保給付之間為與有過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
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25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