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王冠之
被 告 寶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寶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3月
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繪圖工程師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
台幣(下同)27000元。
惟被告公司從104年3月份薪資中扣
除原告103年12月25日到104年2月13日共計36小時在外教育
訓練之費用共計1575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
,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公司會議中告知本課程
非強制性參加,但參加之員
工須簽屬『員工在職進修服務協議書』(附件一)學員簽
到表(附件二)所有員工簽屬之『員工在職進修服務協議
書』,而上課學員中除了非本公司之員工的楊惠心(業主
公司員工)及葉宛宜(公司同仁姐姐)費用自付外,其餘
的協議書均在(附件二)中,唯獨原告王冠之小姐沒有。
據其表示因公司會計沒跟她收,所以在明知道參予課程均
須簽屬協議書的情況下仍未主動將該協議書交出。
(二)經
律師建議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的前提下,已用
存
證信函(附件三)通知原告王冠之小姐前來支領,並請其
於聲明書(附件四)及
切結書(附件五)簽名後給予支票
,因其拒絕簽收故無法支付。
(三)此外針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預扣工資之禁止』-雇主
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公司是在課程
結束後且原告王冠之小姐違約的情況下扣除,在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三三六
二九號函中雇主選派勞工參加在職訓練疑義中曾針對此做
說明--『雇主選派勞工參加在職訓練,如事前已於保證書
或同意書中約定未完成訓練即離職或結訓後服務未滿一年
離職者,其由雇主負擔之訓練費用,自勞工工資中抵充,
應無不可』。
(四)針對原告於勞工局檢舉事宜,經勞工局派員前來查訪(附
件六)後僅針對薪資加扣款計算基數提出懲處之罰款(附
件七),並未對原告王冠之小姐提告之違反勞基法第26條
之部分有所指示。
(五)去年公司徵求原告同意,關於課程非強迫性,但參加的員
工需簽協議書,課程中有準備簽到簿。原告明知參加課程
要交協議書,但卻沒有主動交出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
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份薪資
中扣除原告103年12月25日到104年2月13日共計36小時在
外教育訓練之費用共計157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正。
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將預扣工資
15750元返還原告。至原告另辯以被告徵求原告同意,關
於課程非強迫性,但參加的員工需簽協議書,原告明知參
加課程要交協議書,但卻沒有主動交出乙節。
惟查:原告
既未在
系爭聲明書、
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內簽名,被告自不
得援用各該聲明書、切結書之內容逕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
該筆教育訓練費,是被告自應返還
上開扣款15750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