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蔡旭城
被 告 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德賢
訴訟代理人 許阿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雖於104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預定工
作至同年4月底,但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0日以原告所保管電
腦檔案程式不見,在無查證下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0日起即日
離職,則被告公司在支付原告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水後,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30日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25,2
00元、
資遣費45,850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理?
三、理由要領:
原告既於104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預告將於104年4月30日離
職,即屬原告單方的終止契約,其離職日或最後工作日自應
由原告決定,不容被告公司
予以變更,故被告公司
縱有變更
為104年4月20日,依法亦不生效力。
惟被告公司既已向原告
表示自104年4月20日起即不必再進公司,自屬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再提供勞務之意思,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依據
民
法第487條「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
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補足104年4月
20日至同年4月30日之薪資。又原告亦
自認被告公司已給付
至104年4月30日之薪資,故此部分被告公司自已履行其應負
之給付義務。綜上,
本案仍屬原告自請離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
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