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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蔡旭城 被   告 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賢 訴訟代理人 許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雖於104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預定工 作至同年4月底,但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0日以原告所保管電 腦檔案程式不見,在無查證下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0日起即日 離職,則被告公司在支付原告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水後,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30日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25,2 00元、資遣費45,850元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理? 三、理由要領: 原告既於104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預告將於104年4月30日離 職,即屬原告單方的終止契約,其離職日或最後工作日自應 由原告決定,不容被告公司予以變更,故被告公司縱有變更 為104年4月20日,依法亦不生效力。被告公司既已向原告 表示自104年4月20日起即不必再進公司,自屬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再提供勞務之意思,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依據民 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 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補足104年4月 20日至同年4月30日之薪資。又原告亦自認被告公司已給付 至104年4月30日之薪資,故此部分被告公司自已履行其應負 之給付義務。綜上,本案仍屬原告自請離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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