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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魏素鳳 被   告 茂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芬 訴訟代理人 游輝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 ,但自今年3月起,被告無訂單就叫原告休無薪假,領了新 台幣(下同)4千多元,4月份領10,400元,有工作時就叫原 告回工廠上班,無訂單就叫原告休無薪假,原告有跟主管即 訴外人蔡麗卿請假,原告有打電話到公司,但無人接聽,到 第三天已曠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於104年4月27 日起依法解除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理由開除原告,要配合 加班,如不加班,就說明天你不用來上班,加班費每小時10 0元,底薪18,000元,被告公司沒工作時就叫原告洗廁所、 拖地,有訂單時就要趕快做,如作不出來就要加班,是公司 沒有訂單就叫原告休無薪假,而因原告曠職3天,主管即訴 外人蔡麗卿打電話給原告說你不工作回公司寫離職單,原告 沒有說不做,因有事請假,等有訂單會打電話給原告,但之 後原告就沒收到任何通知,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計35 ,2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元。 三、被告則以:因為原告連續曠職3日而遭被告公司解雇,所以 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開會通知、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資條、勞動契約、資遣費試算表、 員工工作規則暨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因曠職3 日而遭被告解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 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6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35,200元;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於104年4月27 日後無故連續曠職3日,而被告於同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於起 訴狀中記載其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要請假,但被告公司無 人接聽,是原告主張其有跟主管即訴外人蔡麗卿請假云云 ,並無足採,又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否認 其僅工作至104年4月26日,之後就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後無故連續曠職3日, 而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可認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因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勞務,且經被告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非有理 。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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