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魏素鳳
被 告 茂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淑芬
訴訟代理人 游輝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
,但自今年3月起,被告無訂單就叫原告休無薪假,領了新
台幣(下同)4千多元,4月份領10,400元,有工作時就叫原
告回工廠上班,無訂單就叫原告休無薪假,原告有跟主管即
訴外人蔡麗卿請假,原告有打電話到公司,但無人接聽,到
第三天已曠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於104年4月27
日起依法解除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理由開除原告,要配合
加班,如不加班,就說明天你不用來上班,加班費每小時10
0元,底薪18,000元,被告公司沒工作時就叫原告洗廁所、
拖地,有訂單時就要趕快做,如作不出來就要加班,是公司
沒有訂單就叫原告休無薪假,而因原告曠職3天,主管即訴
外人蔡麗卿打電話給原告說你不工作回公司寫離職單,原告
沒有說不做,因有事請假,等有訂單會打電話給原告,但之
後原告就沒收到任何通知,故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共計35
,200元。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元。
三、被告則以:因為原告連續曠職3日而遭被告公司解雇,所以
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開會通知、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資條、勞動契約、資遣費試算表、
員工工作規則
暨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因曠職3
日而遭被告解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
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6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故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35,200元;
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於104年4月27
日後無故連續曠職3日,而被告於同年5月5日以
存證信函
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然查,原告於
起
訴狀中記載其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要請假,但被告公司無
人接聽,是原告主張其有跟主管即訴外人蔡麗卿請假云云
,並無足採,又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否認
其僅工作至104年4月26日,之後就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後無故連續曠職3日,
而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可認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因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勞務,且經被告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
非有理
。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