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王嬿晴
被 告 合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顏如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7 月受僱於被告,擔任酒類促銷工
作,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至300 元,因產品品項
或場地不同而有不同計價,
詎被告竟於104 年10月未提前告
知,即臨時解僱原告,其違反勞工
法令,損害原告權益,
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歸還制服後之
押金2,000 元、
資遣費7,440 元、預告工
資8,502 元,又被告積欠工資2 萬7,400 元,已匯款1 萬4,
260 元,尚欠差額1 萬3,140 元,合計共3 萬1,082 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時薪為115 元,自無上述工資差額;被告係
以報表來計算每位酒類促銷工作人員上班之時數以發放工資
,原告明知被告對於報表正確性之要求,卻於103 年1 月23
日給付勞務時,嚴重違反規定,私蓋空白報表,被告因此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且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為
承攬關係,無須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等語置辯。
二、
經查,
本件被告同意返還制服押金2,000 元,是原告請求給
付制服押金2,000 元,
洵屬有據。另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
有無積欠工資?如有,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差額1萬3,140元:
原告主張時薪為250 元至300 元乙節,
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中勞小卷第3 頁、第11頁)為證,被告雖辯
以原告時薪為115 元
云云,
惟此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2 萬7,4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
作表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1 月17日之車馬費400 元、1 月
18日之工資600 元及車馬費500 元,惟原告就此已提出1 月
17日、1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
自承被告已匯款1 萬4,260 元,應予扣除,故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差額1 萬3,140 元。
㈡原告僅得請求資遣費7,440 元:
⒈兩造間契約之定性:
①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
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
1.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
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
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
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應就勞務
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
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
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
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罰,以
拘束
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
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
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
,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②經查,本件原告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具體內容,均須依
被告指示至各指定地點,且須按被告要求填具相關報表、遵
守被告穿著一定制服、配件之要求,及相關出缺勤、遲到早
退、執行勤務態度之管考等節,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合約影本、短期承攬人員工作細目辦法及條列影本、遲
到紀錄為證,依此而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而
屬勞動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不足採。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私蓋空白報表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乙節,
固據提出5 張報表之翻拍照片為據,惟該翻拍之報表究竟從
何而來?其上或有原告之簽名、或有他人之簽名,意義為何
?如何能逕謂係原告私蓋空白報表?均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②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第
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
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私蓋空白報表乙節,既無從證明為真,則其單方面表示解僱
原告,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是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依
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從
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就資遣費
為7,44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7,44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預告工資8,502 元
乙節,
惟查,預告期間工資,係指雇主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
16條所定預告期間時,所應給付勞工之工資,本件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由原告終止,業經說明如前,自無預告期間之問
題,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8,502 元,
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制服押金2,000 元、工資差額1
萬3,140 元、資遣費7,440 元,共2 萬2,580 元(計算式:
2,000元+13,140 元+7,440 元=22,580 元)。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2,58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