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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王嬿晴 被   告 合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顏如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7 月受僱於被告,擔任酒類促銷工 作,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至300 元,因產品品項 或場地不同而有不同計價,被告竟於104 年10月未提前告 知,即臨時解僱原告,其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歸還制服後之押金2,000 元、資遣費7,440 元、預告工 資8,502 元,又被告積欠工資2 萬7,400 元,已匯款1 萬4, 260 元,尚欠差額1 萬3,140 元,合計共3 萬1,082 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時薪為115 元,自無上述工資差額;被告係 以報表來計算每位酒類促銷工作人員上班之時數以發放工資 ,原告明知被告對於報表正確性之要求,卻於103 年1 月23 日給付勞務時,嚴重違反規定,私蓋空白報表,被告因此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且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為承攬關係,無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同意返還制服押金2,000 元,是原告請求給 付制服押金2,000 元,屬有據。另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 有無積欠工資?如有,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差額1萬3,140元: 原告主張時薪為250 元至300 元乙節,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中勞小卷第3 頁、第11頁)為證,被告雖辯 以原告時薪為115 元云云此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2 萬7,4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 作表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1 月17日之車馬費400 元、1 月 18日之工資600 元及車馬費500 元,惟原告就此已提出1 月 17日、1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自承被告已匯款1 萬4,260 元,應予扣除,故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差額1 萬3,140 元。 ㈡原告僅得請求資遣費7,440 元: ⒈兩造間契約之定性: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 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由勞務提供者 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 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應就勞務 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 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 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 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罰,以拘束 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 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 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 ,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②經查,本件原告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具體內容,均須依 被告指示至各指定地點,且須按被告要求填具相關報表、遵 守被告穿著一定制服、配件之要求,及相關出缺勤、遲到早 退、執行勤務態度之管考等節,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合約影本、短期承攬人員工作細目辦法及條列影本、遲 到紀錄為證,依此而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而 屬勞動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不足採。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私蓋空白報表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乙節, 固據提出5 張報表之翻拍照片為據,惟該翻拍之報表究竟從 何而來?其上或有原告之簽名、或有他人之簽名,意義為何 ?如何能逕謂係原告私蓋空白報表?均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②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 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 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私蓋空白報表乙節,既無從證明為真,則其單方面表示解僱 原告,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是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從 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就資遣費 為7,44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7,44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預告工資8,502 元 乙節,惟查,預告期間工資,係指雇主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 16條所定預告期間時,所應給付勞工之工資,本件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由原告終止,業經說明如前,自無預告期間之問 題,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8,502 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制服押金2,000 元、工資差額1 萬3,140 元、資遣費7,440 元,共2 萬2,580 元(計算式: 2,000元+13,140 元+7,440 元=22,580 元)。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2,5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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