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賴厚卓
被 告 地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清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00元。
嗣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0,13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承攬被告三
個油漆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39,000元(含大安高
工:17萬元;考試院:27,000元,後有追加工作,追加金
額2,000元,共計29,000元;新北市土城國中:14萬元。
),之後大安高工追加工程(含樓梯扶手18.000元、水性
改油性16,000元,總計204,000元;考試院:27,000元,
後有追加163平方公尺,追加金額17,930元,共計44,930
元;新北市土城國中:14萬元,追加廁所二樓28,000元、
地下室3,600元、教室修改12間9,600元,總計181,200元
),故總工程款為430,130元,扣除已給付250,000元,尚
餘工程款180,13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30元。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①關於土城國中,被告抗辯他還有改善工程有支出54,000
元,要我從工程款扣除,我們認為不合理,因為這是被
告偷工減料,水管鋼筋部分有瑕疵才需要修補,這不是
我該負責的範圍。
②關於大安高工,是因為本來約定的油漆,後來被告要改
用更高品質的油漆,所以油漆的成本就要增加,都是口
頭約定的。
③關於考試院,是被告為了跟考試院打好關係,所以就額
外要做這個做那個,我認為這些被告應該要給我工程款
,這些也都是口頭約定的。
④就土城國中部分,被告本來只叫我油漆天花板,後來也
叫我就牆壁沒貼磁磚的地方也要油漆。還有地下室跟教
室,都有追加。這些都是口頭約定的,我沒有書面可以
證明。
⑵我沒有在土城國中實驗教室拿35,000元。另外,關於104
年1月3日被告通知我要修補否則扣除尾款54,000元部分,
我有到現場看,要修補的原因不是我的問題是,是因為水
管破裂,導致我之前已經漆好的油漆污損,要重新漆,但
這不是我該負責的。我要求被告必須要把之前尚未給付的
工程尾款給付,我才要來幫他修,但是被告不給付工程尾
款,所以我才拒絕幫他修補。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承攬被告三個油漆工程:一、台北市大安高工17萬元
。二、考試院:27,000元,後有追加工作,追加金額2,
000元,共計29,000元。三、新北市土城國中14萬元。總
計:339,000元。以上工程施工順序為:1大安高工2考試
院3土城國中。實際並
非原告所言從未處理工程款項,大
安高工工地施工時原告說要購買施工所需器具,於工地現
場向公司負責人借款現金3,000元。另外本公司於大安高
工工地現場支付原告大安高工工程款現金10萬元整。於考
試院工地現場支付予原告大安高工及考試院工程款現金10
萬元。於土城國中工地現場支付原告土城國中工程款現金
47,000元及35,000元共2次。已付清台北市大安高工工程
款17萬元及考試院工程款29,000元。另外土城國中已支付
86,000元。總共支付285,000元,剩餘土城國中尾款54,00
0元。基於互信原則未訂定合約,支付工程款亦於工地現
場支付未簽收付款單據。重點因為土城國中工程於103年
12月29日辦理初驗後油漆缺失改善部份為:全A棟教室含
地下室油漆全面修補。公司於初驗後即通知原告來處理油
漆缺失改善部分,原告於104年1月3日至工地現場,公司
為其說明後續修補及清潔工作事宜時,原告卻拒不願配合
,又說會賠錢就要離開了。當下公司即口頭聲明若不願配
合未施作,所有尾款將不再支付,另外請人做完後續收尾
工作。之後公司還持續打多通電話要求原告處理後續工作
,卻說他的人在喝酒沒有空、不要吵他。因為驗收改善期
限為104年1月6日時間很緊迫,且若未於期限前改善完成
,依合約規定將有逾期罰責。於是在104年1月3日下午再
次發了2通簡訊告知原告若再不來處理後續工作,公司將
收回油漆工程進行改善,尾款部分將不再支付,用以支付
另請工人處理善後之款項。因未收到原告的回覆,於104
年1月4日即刻著手雇工連夜趕工完成後續油漆缺失改善部
分。才得以於期限前準時申報驗收事宜。因原告未完成後
續油漆缺失改善部分,公司不再支付尾款54,000元,全數
用以支付另請工人處理善後之款項。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所述不實,本件並沒有原告所講的這些追加工程。
(三)⑴庭呈土城國中的公文及初驗
記錄,初驗記錄的驗收結果
第七項就有說明全棟教室(含地下室)油漆全面修補,我
所謂的54,000元整的工程尾款必須要扣除,就是指這一項
。另外35,000元整我是在土城國中實驗教室後面當面交給
原告,但是我沒有跟原告拿收據。
⑵由我與兩個兒子及兩個油漆工來做的。104年1月3日原
告有到現場,我們有要求他要修補,否則我們要自己找人
來修補,並從給他的54,000元整尾款扣除。當天下午我有
傳兩封簡訊給他要求修補,但是他說他要喝酒沒空,但是
因為工程104年1月6日要驗收,如果沒有準時完工,就會
罰款,所以我們就自己找人來趕工修補。
(四)我之前講的初驗記錄可以證明油漆修補是原告需要負責的
,因為整個土城國中的油漆工程都是原告承包。另外工程
尾款剩下54,000元,原告都沒有把油漆修補,我沒有理由
給他。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提出新北市立土城國民中學函、初驗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油漆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
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大安高工、考試院、土城國
中等處之油漆工程,含追加工程款總計430,130元,扣除
已給付250,000元,尚餘工程款180,130元未給付
云云,
惟
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關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1
,13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之主張僅陳述有口頭約定,但遭被
告否認,是有關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1,130元部分,原告尚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應認
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339,000元。然原告已
自認被告已給
付250,000元,是應認被告尚餘89,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給
原告。
(二)被告辯稱系爭尚未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89,000元,其中35
,000元部分,其在土城國中實驗教室後面已當面交給原告
,惟遭原告否認,經查被告
自承未向原告拿取收據,故未
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原告35,000元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
尚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城國中工程尾款為54,000元,惟因原告
不修補瑕疵,而由被告自行修補,故原應給付給原告之工
程尾款54,000元應予扣抵云云,惟遭原告否認其工程有何
瑕疵。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城國中工程瑕疵是
可歸
責於原告,且被告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已逾54,000元。經
查,被告固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國民中學103年12月30日
新北城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初驗紀錄為證,且該初
驗紀錄驗收結果第七項雖有「全棟教室(含地下室)油漆
全面修補」之記載。然查,此項記載至多僅
可證明有該項
瑕疵存在,惟尚不能證明該瑕疵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
成,是原告主張「要修補的原因不是我的問題,是因為水
管破裂,導致我之前已經漆好的油漆污損,要重新漆,但
這不是我該負責的。」云云,衡情亦非屬不可能,是被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城國中工程關於「全棟教室(含地
下室)油漆全面修補」之瑕疵是可歸責於原告施工之瑕疵
所致,原告因而須負瑕疵修補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可以其
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54,000元扣抵其應付給原告之系爭工
程款,
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000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9,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