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美伶
訴訟
代理人 黃福裕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鴻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至被告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
任職,並於同年5月1日起擔任店長職務,約定薪資為月薪
新臺幣(下同)29,500元(含本薪22,500元、全勤獎金1,
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交通津貼1,000元、職務津貼
3,500元),外加達成業績獎金,工作地點為新北市中和
區。
(二)原告因工作性質常須搬動重物,於104年1月23日上班
期間
右手手腕突然疼痛並有明顯腫脹,經就醫檢查為腕掌關節
之扭傷及拉傷,醫囑建議「宜多休息及繼續治療,建議勿
從事使用手腕動作。」,其104年1月24日前往德昇中醫診
所就醫,醫生建議居家休養1至2星期,不
適從事使用右手
腕之動作。之後陸續於1月26日至31日、2月2日至4日共10
次均前往德昇中醫診所門診。104年1月24日凌晨原告因手
腕仍疼痛不已以通訊軟體LINE向公司總店長告知請病假,
並於當日上午7時33分左右撥打電話向公司說明要請病假
,並安排代班人員,104年1月25日為排定休假,104年1月
26日原告手傷尚未康復亦以同一理由以LINE通知總店長仍
需請假在家休養,公司於104年1月27日要求開立證明,當
晚原告就醫時即請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並以LINE傳送給
公司。期間原告就醫師診斷證明書之問題詢問以LINE詢問
公司,公司均未回應。
嗣原告於104年2月4日以LINE通知
公司104年2月5日可正常上班,公司竟以原告無故曠職達3
天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4年3月3日調
解
期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之條款,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發給
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等,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發薪資合計46,476元(計算式
:16,484+29,992=46,476)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如下:
㈠資遣費16,484元:
1.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
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可資參
照。
2.原告自103年2月14日起任職至104年3月3日,工作期間
為1年又18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
31,398元【計算式:(31,478+31,448+32,646+34,038
+33,670+25,106)÷6=31,398】,則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有0.525個基數【計算式
:1+((18/30)/12)×0.5=0.525】,資遺費合計為
16,484元(計算式:31,398×0.525=16,484)。
㈡短發薪資29,992元: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
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
本件被告僅有發放104年1月28日前之薪資,原告於104
年2月4日以LINE通知公司104年2月5日可正常上班,至
104年3月3日原告依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得請求短
發薪資計29,992元【計算式:29,500/30×(7×0.5+27
)=29,992】。
㈢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4年3月3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已如前
述,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的「非自願離
職」,必須取得僱主發給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能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相關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為此,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476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群組LINE請假,原告離職原因最後三、四天是曠職
,在這期間被告有對原告表示,請她回來可以做職務調動
,原告稱他的手脫臼,甚至癱掉,連騎車的能力都沒有叫
她如何上班。
(二)原告於104年1月24日凌晨三點以LINE跟總店長朱慧羚請假
,我們總店長沒有辦法答應她,因為她在前一天晚上已經
有讓原告去看手,原告說她的手很嚴重,我們公司請假規
則,三天以上必須要有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早上7
點35分,撥手機請假,並沒有告知要請幾天,當下有核准
她去看病,事後被告都是只有用LINE,包括診斷證明也是
只有用LINE,之後原告就沒有到公司,後來三天之後原告
撥電話到辦公室,有告知原告請假總要有個日期有個時間
表,但原告回答她的手已經脫臼等語,原告只有用LINE傳
送她在中醫診所的掛號單,嗣1月29日有請原告提出公立
醫院證明,並建議原告要轉診,之後原告就再也沒有訊息
、所以原告從104年1月30日到2月4日都是曠職。
(三)被告沒有特別訂定請假規則,都是依照勞基法規定。因為
原告提出來都是國術館診斷證明,被告建議原告轉診,或
者出示公立醫院證明。LINE不能請假。
(四)被告公司工作輕鬆不知道為何原告會因工作受傷。原告可
以每天看病,卻沒有辦法抽空到被告公司來做正式的請假
,甚至在電話中,加重她的病情,被告公司也有能力做適
當的調度原告職務的問題,可是原告遲遲都未出面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103年2月薪資單、德昇中醫診所
醫師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24日與總店長朱慧羚之LINE對話
紀錄、103年1月26日至103年2月4日間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
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103年8月至104年2月
之薪資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於
被告104年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有無合法請假或已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24日向被告請假,被告同意原告請假
後,於104年2月4日擅自解僱原告
等情,
經查除104年1月
24日當日,被告表示有核准,同年月25日為原告休假外,
其餘天數被告均否認原告有請假之情事,
堪信原告於104
年1月24日已合法請假。又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26日至同
年2月4日間確有請假乙事,並提出LINE對話訊息及德昇中
醫診所104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26日至同年2
月4日已合法請假
顯有疑問,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
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
件。」被告自陳公司沒有訂定請假規則,全依勞基法規辦
理,則依
上開勞工請假規則原告可以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
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而所謂請假證明文件,
亦無須公立醫院診斷證明。然查依原告提出LINE訊息資料
,其中104年1月24日下午8點35分,原告稱「我星期一(
查為1月26日)也請假」外,於104年1月27日以LINE軟體
傳送德昇中醫診所10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給被告,被告
則於104年1月26日、28日分別回傳原告「沒有關係,公司
會處理」、「...公司內部代班姊妹需要你目前使用的遙
控器...祝早日康復」,可
堪信被告於104年1月26日至28
日均有准許原告請假。而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傳LINE訊息
「由於你的手傷請假天數已超過3天,依公司規定需附公
立醫院證明...」,縱認為被告於104年1月29日要求原告
提出公立醫院證明始能請假並無所據,然從104年1月29日
起至同年2月4日從原告提出LINE訊息對話記錄,並無任何
原告表示要請假及請假日數為何的對話,則原告稱於104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4日有合法請假,
難謂有據。
(二)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因此種情形而終止勞動契
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4年
1月29日後,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
終止,則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又被告於事後給原告9天病假,並給付原告
此期間之薪資,因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顯無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萬6,4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