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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勞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至被告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 任職,並於同年5月1日起擔任店長職務,約定薪資為月薪 新臺幣(下同)29,500元(含本薪22,500元、全勤獎金1, 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交通津貼1,000元、職務津貼 3,500元),外加達成業績獎金,工作地點為新北市中和 區。 (二)原告因工作性質常須搬動重物,於104年1月23日上班期間 右手手腕突然疼痛並有明顯腫脹,經就醫檢查為腕掌關節 之扭傷及拉傷,醫囑建議「宜多休息及繼續治療,建議勿 從事使用手腕動作。」,其104年1月24日前往德昇中醫診 所就醫,醫生建議居家休養1至2星期,不從事使用右手 腕之動作。之後陸續於1月26日至31日、2月2日至4日共10 次均前往德昇中醫診所門診。104年1月24日凌晨原告因手 腕仍疼痛不已以通訊軟體LINE向公司總店長告知請病假, 並於當日上午7時33分左右撥打電話向公司說明要請病假 ,並安排代班人員,104年1月25日為排定休假,104年1月 26日原告手傷尚未康復亦以同一理由以LINE通知總店長仍 需請假在家休養,公司於104年1月27日要求開立證明,當 晚原告就醫時即請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並以LINE傳送給 公司。期間原告就醫師診斷證明書之問題詢問以LINE詢問 公司,公司均未回應。原告於104年2月4日以LINE通知 公司104年2月5日可正常上班,公司竟以原告無故曠職達3 天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4年3月3日調 解期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條款,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等,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發薪資合計46,476元(計算式 :16,484+29,992=46,476)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如下: ㈠資遣費16,484元: 1.「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 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可資參 照。 2.原告自103年2月14日起任職至104年3月3日,工作期間 為1年又18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 31,398元【計算式:(31,478+31,448+32,646+34,038 +33,670+25,106)÷6=31,398】,則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有0.525個基數【計算式 :1+((18/30)/12)×0.5=0.525】,資遺費合計為 16,484元(計算式:31,398×0.525=16,484)。 ㈡短發薪資29,992元: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 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僅有發放104年1月28日前之薪資,原告於104 年2月4日以LINE通知公司104年2月5日可正常上班,至 104年3月3日原告依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得請求短 發薪資計29,992元【計算式:29,500/30×(7×0.5+27 )=29,992】。 ㈢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4年3月3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已如前 述,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的「非自願離 職」,必須取得僱主發給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能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相關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47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群組LINE請假,原告離職原因最後三、四天是曠職 ,在這期間被告有對原告表示,請她回來可以做職務調動 ,原告稱他的手脫臼,甚至癱掉,連騎車的能力都沒有叫 她如何上班。 (二)原告於104年1月24日凌晨三點以LINE跟總店長朱慧羚請假 ,我們總店長沒有辦法答應她,因為她在前一天晚上已經 有讓原告去看手,原告說她的手很嚴重,我們公司請假規 則,三天以上必須要有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早上7 點35分,撥手機請假,並沒有告知要請幾天,當下有核准 她去看病,事後被告都是只有用LINE,包括診斷證明也是 只有用LINE,之後原告就沒有到公司,後來三天之後原告 撥電話到辦公室,有告知原告請假總要有個日期有個時間 表,但原告回答她的手已經脫臼等語,原告只有用LINE傳 送她在中醫診所的掛號單,嗣1月29日有請原告提出公立 醫院證明,並建議原告要轉診,之後原告就再也沒有訊息 、所以原告從104年1月30日到2月4日都是曠職。 (三)被告沒有特別訂定請假規則,都是依照勞基法規定。因為 原告提出來都是國術館診斷證明,被告建議原告轉診,或 者出示公立醫院證明。LINE不能請假。 (四)被告公司工作輕鬆不知道為何原告會因工作受傷。原告可 以每天看病,卻沒有辦法抽空到被告公司來做正式的請假 ,甚至在電話中,加重她的病情,被告公司也有能力做適 當的調度原告職務的問題,可是原告遲遲都未出面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2月薪資單、德昇中醫診所 醫師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24日與總店長朱慧羚之LINE對話 紀錄、103年1月26日至103年2月4日間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 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3年8月至104年2月 之薪資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於 被告104年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有無合法請假或已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24日向被告請假,被告同意原告請假 後,於104年2月4日擅自解僱原告等情經查除104年1月 24日當日,被告表示有核准,同年月25日為原告休假外, 其餘天數被告均否認原告有請假之情事,信原告於104 年1月24日已合法請假。又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26日至同 年2月4日間確有請假乙事,並提出LINE對話訊息及德昇中 醫診所104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26日至同年2 月4日已合法請假顯有疑問,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 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 件。」被告自陳公司沒有訂定請假規則,全依勞基法規辦 理,則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原告可以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 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而所謂請假證明文件, 亦無須公立醫院診斷證明。然查依原告提出LINE訊息資料 ,其中104年1月24日下午8點35分,原告稱「我星期一( 查為1月26日)也請假」外,於104年1月27日以LINE軟體 傳送德昇中醫診所10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給被告,被告 則於104年1月26日、28日分別回傳原告「沒有關係,公司 會處理」、「...公司內部代班姊妹需要你目前使用的遙 控器...祝早日康復」,可堪信被告於104年1月26日至28 日均有准許原告請假。而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傳LINE訊息 「由於你的手傷請假天數已超過3天,依公司規定需附公 立醫院證明...」,縱認為被告於104年1月29日要求原告 提出公立醫院證明始能請假並無所據,然從104年1月29日 起至同年2月4日從原告提出LINE訊息對話記錄,並無任何 原告表示要請假及請假日數為何的對話,則原告稱於104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4日有合法請假,難謂有據。 (二)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因此種情形而終止勞動契 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4年 1月29日後,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 終止,則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又被告於事後給原告9天病假,並給付原告 此期間之薪資,因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顯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萬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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