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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勞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張琪珮 被   告 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陳靖衡       吳嘉豪 法定代理人 大中華雲端計算股份有限公司       斯興中 法定代理人 勃翔股份有限公司       蕭蕙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台灣有機農產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 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乙份附卷 可稽。而被告台灣有機農產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 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 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 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公司之 全體股東即林志全、陳靖衡、吳嘉豪、大中華雲端計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斯興中、勃翔股份有限 公司、蕭蕙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後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2年6月間透過桃園就業服務中心提供之就業機 會,前往被告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工作,並於102年6 月20日到職,擔任執行長特別助理一職,除102年6月份之 薪水被告有匯至原告帳戶外,同年7、8、9、10月之薪水 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原告遂於102年10月31日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面向被告公司執行長終 止勞動契約,並於102年11月1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給付 102年7月至10月之薪資及開立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執行 長於102年11月4日回覆「不好意思,沒有把公司經營好, 造成你很大困擾,請見諒。我會盡快處理薪資,離職證明 星期三寄出給你。」,嗣後原告亦多次聯絡被告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及開立離職證明,惟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薪資及 離職證明予原告。103年12月4日於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因 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94,600 元: 查被告積欠原告102年7月至10月之薪水,此有被告於102 年11月4日電子郵件中稱「不好意思,沒有把公司經營好 ,造成你很大困擾,請見諒。我會盡快處理薪資,離職證 明星期三寄出給你。」(參原證三)可證,而原告102年7月 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48,495元、51,035元、44,035元、 51,035元(原證五),是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共計 194,6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250元: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亦 有規定。查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依 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2、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台灣有 機會農產有限公司,共任職3個月又12天,任職期間平均 薪資約50,393元,則據此計算之資遣費為9,250元﹝計算 式:50,393*0.5*(134/365)=9,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被告應給原告代墊之勞工保險費3,160元: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 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 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 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雖有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惟並未繳納勞工保險費,此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原證六)可證,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勞工保 險費3,160元(原證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465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 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 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本 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將來請 求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減少3,465元﹝計算式:52,500*6%*3 *(11/30)=3,465﹞,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短少之勞 工退休金3,465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六)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3, 465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中法定代理人大中華公 司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大中華公司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公司業務執行,由林志全、陳靖衡、吳嘉豪三位董事為之 ,大中華公司僅為單純出資股東,對於被告為何廢止並不知 情,對原告主張內容亦均不知情,若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及 相關損害賠償問題,乃被告本身責任,大中華公司為被告股 東,無須對被告責任為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名片、 102年6月份薪資匯款證明及薪資明細、電子郵件、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2年7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中法定代 理人大中華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在被告公司廢止後, 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 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自由全體股東擔任 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大中華公司所主張其為 單純出資股東,但不知被告公司已廢止,故非法定代理人, 顯屬無據,又公司法人在法律上為獨立權利主體,被告公司 所積欠之債務,亦與公司股東無涉,是以自無大中華公司書 狀所載有無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之問題存在,是以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3,465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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