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周永霖
被 告 鋐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忠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
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正確之
非自願性失業證明乙節,業
經本院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56號成立和解內容:「被告即
反
訴原告(即本件被告)願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前出具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
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並以雙掛
號郵寄的方式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願於收受被告即
反
訴原告交付第二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在被告即反訴原
告寄交之離職證明書上簽名,並寄回給原告即反訴被告」,
有該和解筆錄(見板勞簡卷第13頁)在卷足參,依上開規定
,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同一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不合法。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