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離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周永霖 被   告 鋐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 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正確之非自願性失業證明乙節,業 經本院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56號成立和解內容:「被告即反 訴原告(即本件被告)願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前出具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並以雙掛 號郵寄的方式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願於收受被告即反 訴原告交付第二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在被告即反訴原 告寄交之離職證明書上簽名,並寄回給原告即反訴被告」, 有該和解筆錄(見板勞簡卷第13頁)在卷足參,依上開規定 ,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