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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勞簡字第 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淑秋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宏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二山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原告22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 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91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完畢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 一職。主要負責「國外部Acer芬籣區」之工作(每天負責 維修15台)。迨自103年8月5日起,延至104年1月6日止, 被告之法代即藉口公司營運欠佳,連續六個月,每月扣除 原告當月應領之薪資1000元,6個月合計6000元,事後, 經原告提出抗議,而被告亦自認扣薪不合法,乃於104年3 月13日自動匯款6000元,自稱作為補發全部扣薪之用。 (二)103年11月間,公司副理劉丁鳳將原屬林嘉慶負責維修之 「國內部Acer台灣區之機台,共85台。命令改由原告支援 維修,雖經原告維修完成65台,但剩餘之20台,則因缺乏 換裝之零件,而處於帶料中,雖經原告3次向副理劉丁鳳 報告,要求盡速補充急需之零件,但劉丁鳳副理卻均答稱 :儘速催辦中,惟仍始終未能如期補充到場,致使客戶向 被告之法代張二山抗議。但張二山明知上述,遲延交貨之 責任不在原告,及明知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金之用之規定,卻仍明 知而違法,竟在未經預向原告通知前,而於104年2月5日 非法扣除原告104年1月份薪資3000元,作為懲罰,事後, 被告之法代於104年3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中, 亦自承:「其於104年2月5日扣除原告104年1月份薪資300 0元之行為不當,並已於2月13日匯款4000元,退還原告」 ,足證被告確有非法扣發原告104年1月份薪資3000元之行 為,至為明確。 (三)另按被告於104年3月份應發原告之薪資為「34591元」, 但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所載104年4月7日,被告當月 匯款33625元,兩者經核對後,足證被告少付原告當月薪 資966元。 (四)兩造對於本案爭執之處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匯入原告名下國泰是華 銀行帳戶內之4000元,是原告發給員工104年的年終獎金 ,並非償還原告之扣薪3000元。 ⑵而被告法代張二山卻主張:104年2月13日匯入原告國泰是 華銀行帳戶內之4000元,其中3000元就是發給原告之扣薪 。惟查: ①被告公司確於104年2月間分2次向公司員工匯款,但其 中104年2月5日向原告匯款31825元,其會款之名目是薪 資獎金。另於104年2月13日向原告匯款4000元,匯款名 目亦是薪資獎金,並非退還扣款。 ②相同情形,被告亦同時於104年2月5日向員工吳怡萱匯 款24025元,匯款名目亦為薪資獎金,另同日又向員工 林宸緯匯款16649元,匯款名且亦為薪資獎金。 ③被告又於104年2月13日向員工吳怡萱匯款3000元,匯款 名目亦為薪資獎金,實為年終獎金,另於同日又向員工 林宸緯匯款1000元,匯款名目亦為薪資獎金,實為年終 獎金。 ④茲將上述被告於104年2月5日及104年2月13日分別匯款 給原告及員工林宸緯、吳怡萱之匯款紀錄與匯款名目相 比對,足證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向原告匯款4000元之目 的,應純為發給104年員工之年終獎金,而非補發對原 告之扣薪3000元,其理由甚明。 ⑶其次,被告104年3月13日匯款給原告6000元,其目的實際 是作為補發103年8月至12月及104年1月份共六個月之扣薪 資6000元之用。但其中匯款名目載為網銀轉帳,而非薪資 獎金,因此若將該匯款6000元之名目。核與被告104年2月 13日匯款4000元之原告帳戶內之「匯款名目」相比對,倘 若被告於被告104年2月13日匯款4000元給原告之目的是償 還104年2月5日對原告扣薪之3000元,則該4000元之匯款 名目理應載為網銀轉帳,而非薪資獎金。且又豈有在104 年2月5日扣薪3000元,先於104年2月13日向原告補發4000 元,而在103年8月至104年1月之扣薪6000元,卻在104年3 月13日補發,僅就補發日期之順序而言,被告辯稱其向原 告匯款4000元,係為補償104年2月5日扣發原告3000元薪 資之用之說詞,亦顯有違乎常理。據此而論,足以證明被 告104年2月13日匯款4000元之目的,確係發104年年終獎 金,而非退還對原告之扣薪3000元,其理甚明。 ⑷第查被告於104年2月5日對原告之扣薪金額是3000元,但 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對原告之匯款金額卻是4000元,兩者 金額極不相當,亦足以證明被告匯款4000元給原告,是用 以退還104年2月5對原告之扣薪3000元之說詞,顯屬「牽 強附會」之謊言,不足採信。 ⑸基上所述,足證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向原告匯款4000元之 目的,應係公司向員工發放104年年終獎金,而非被告向 原告補償104年2月5日對原告扣薪之3000元,足證被告之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查: ⑴「雇主片面減薪,及拒絕按原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給付,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地 267號民事判決載有明文。 ⑵「非工會會員不受工會與雇主調解結果之拘束,則雇主未 按時給付報酬,受雇人得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給付資 遣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片面減薪,受雇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 付薪資差額及資遣費,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未經同意自行調整業績獎金,降低勞動報酬,有違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雇主不可依據其工作規則扣發勞工獎金」,臺灣高等行 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工作規則規定可為之懲戒,僅有申誡、記過、記大過, 降調及解雇,並未將停職、停薪列入,則雇主所為之停職 、停薪懲戒處分,即無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 訴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 拒不發給,即得依勞基法第78條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基於被告曾於104年2月5日對原告非法扣薪3000元之 行為,即先後於104年3月3日、104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退還3000元 之扣薪,並自104年4月27日正式離開公司,未再上班。 (六)基上所述,因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於104年3月3日對 原告扣薪3000元之行為,並證明被告確實未向原告返還30 00元之扣薪,並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在案,因此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補發資遣費1079 16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謹就兩造「不爭執部分」之事實,簡述如后: ①首按被告已於104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 「渠已於104年3月13日退還之前扣薪6000元」等情。足 證「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對原告扣薪共 6000元(即每月扣薪1000元)」之行為,均為不合法。 ②次按被告另於上述「民事答辯狀」中自認:「渠已於10 4年1月間因原告工作績效未達標準,而予扣除績效獎金 3000元」等情。 ③基上所述,足證被告確已自承:「曾於103年9月至104 年2月間,及於104年1月間,曾有兩度對原告予以扣薪 之事實」。 ⑵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後: ①按被告先已自認:「原告於104年1月間因工作績效未達 標準,而依規定予以扣薪3000元」,續又稱:「被告已 於104年2月13日匯給原告4000元(其中1000元即為年終 獎金,另外3000元係屬返還先前扣除之績效獎金3000元 )」等情。 ②基上所述,按被告既已自認:「原告104年1月間之工作 績效未達標準,而依規定予以扣薪3000元,係屬合法之 行為」,故自不應再生「事後退款」之行為。反之,既 然「被告業已自承,渠已於104年2月13日主動退還原告 先前扣除之獎金3000元」。足證被告業已自爆其短,自 承:「其對原告扣薪3000元之行為,係屬「違背法律」 之行為。 ③爰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節以:「 未經同意,自行調整業績獎金,降低勞動報酬,有違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等情。及台灣高等行 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138號判決節以:「雇主不得依 據其『工作規則』,扣發第二獎金」等情。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節以:「工作 規則規定可為之懲戒,僅有申誡、記過、記大過、降調 及解雇,並未將停職、停薪列入,則雇主所為之停職、 停薪懲戒處分,即無依據」等情。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節以:「雇主片面減薪,及拒絕 按原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給付,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合法」等情。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 字第434號民事判決節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即負 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絕不發給,即得依勞基 法第78條論處」等情。 ④綜上所述,因按被告雖已自承:「其曾於104年1月間對 原告有扣薪3000元之事實」。而原告卻又主張:「被告 從未向原告退還款前扣之獎金3000元」,此即為「兩造 爭執之點」。 ⑤基上所述,如被告確實未向原告返還該「先前之扣薪30 00元」,而原告又於104年4月24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00 56號郵政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4年4月27日起終止 勞動契約(按104年4月27日為星期一,原告自104年4月2 5日(星期六)起,即已停止上班)」。足證原告依法自有 權向被告追索「資遣費」107916元,其理甚明。 ⑥至於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曾向原告返還該 先前之扣薪3000元正?」。茲依法澄清如后: 1.首按被告既自承係以:「渠已於104年3月13日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給原告,歸還之前扣薪之6000元( 即每月扣薪1000元)」之事,足證被告業已自認:「 其扣薪6000元之行為」應屬違法之行為。第按該公司 每月發放員工薪資之方式,均係以「匯款方式」行之 。乃查被告104年3月份匯款(薪資)「日期」,係於「 104年3月5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乙存帳戶」內( 匯款名目為:「薪資獎金」),以上兩種被告於同月 份之「匯款名目」,均不相同。 2.基上所述,因被告於同月份,所作之兩次匯款,兩者 間在同月份之「發放日期」及「匯款摘要」均不相同 。足證以往被告於同月份,對「不同名目」支出匯款 時,應均係分作「多次」及「不同名目」之匯款(而 非併同一次匯出)。惟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匯給原告 「4000元」時,卻自稱:「渠係將兩種不同名目(即 返還之前扣薪3000元與年終獎金1000元)「一次」作 「同一」名目(即薪資獎金)匯給原告」,該次匯款 方式,顯然異於「被告以往匯款」之慣例。基上所述 ,足證被告104年2月13日匯款4000元給原告之目的, 應僅係:「單純發給原告104年之年終獎金,而不包 含其所謂之:「退還之前之扣薪3000元」,其理甚明 。 3.又其匯款「4000元」之名目為「薪資獎金」,(但其 中3000元是返還先前之扣薪3000元,另1000元是年終 獎金)」等情(按兩種係不同項目之支出,卻混同作 一次匯出)。不僅核與被告每次發放員工薪資時,所 使用之「名目」(薪資獎金)(其「內涵」,僅為: 「純發薪資」之單一項目),兩者「薪資獎金」內涵 不同。且按被告於104年3月13日返還原告「6000元之 扣薪時」之匯款名目記載為「網路轉帳」。而其於 104年2月13日返還之前之「扣薪3000元」時,所記載 匯款之名目,卻載為「薪資獎金」,兩者之「匯款名 目」亦不相同。 4.基上所述,足證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匯款4000元給 原告」之目的,應全部均屬「單純發放『員工年終獎 金』,而不包含退還先前扣薪之3000元在內」,其理 甚明。 5.另依據「宏峻科技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之「發放 員工年終獎金名冊」所載:「該公司104年發放員工 年終獎金,平均每人為1000元以上,至5000以下」。 分配之方式:「其中除客服人員林姵君獲發5000元外 ,其餘,工作6年以上者如『林嘉慶、陳淑秋二人』 ,各獲發4000元,工作3-4年者如『吳怡萱、蔡偉群 、周泄岑三人』,各獲發3000元」。其餘:「除『Q. C.魏詩庭』獲發2000元外,其餘『郭樹璉等8人』, 因工作均未滿2年,故各獲發1000元」。 6.茲依據上述「宏峻科技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之「 年終獎金發放名冊」記載內容分析,足證該公司(即 被告)「104年2月13日發放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 」應係依據:「員工各人之工作年資長短」來核發。 因此按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既已逾5年半(似為該公 司工作年資最久之人),因此當時原告獲發之「4000 元」,應純屬「年終獎金」而不包含被告自稱之「退 還先前扣薪之3000元在內」。 7.其次,依據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同法 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等情。乃 按本件被告既於104年2月13日匯款4000元至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乙存帳戶時,其「匯款之名目」,既與 歷次發放薪資時之「名目」相同(均記載為:「薪資 獎金」)。足證依其文義之記載,當時被告匯款「40 00元」給原告之名目,應僅屬「104年年終獎金」, 而未包含被告自稱之:「退還先前扣薪之3000元」, 其理甚明。至於被告事後辯稱:「已於104年2月13 日匯款4000元時,退還了先前扣薪3000元」乙節,應 純屬片面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因原告已違反了公司內 部規則,才依規定扣薪3000元,並不違法」乙節,因 按: Ⅰ首按被告既已自稱:「渠已於104年2月13日返還30 00元給原告」乙節,足證被告業已自承:「其對原 告扣薪3000元之舉,純屬違背法律規定」。 Ⅱ第依據前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暨 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138號判決;及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民事 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民事判決意旨,均認定:「雇主對員工處罰時,不 得扣發薪資或獎金」;「雇主如有違法扣發薪資獎 金時,員工可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雇主應發資遣費」等規定,足證本件原告依 法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補發「 資遣費」之訴求,應均屬合法。 ⑦至於被告質疑:「原告何以先後於104年3月3日及104年 4月24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自即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且於104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又再到公 司上班。究係何原因?又兩則存證信函以何者有效」等 情,茲依法澄清如后: 1.首按原告之所以發第一則存證信函之緣由:係基於「 被告前於104年2月5日發放104年1月份薪資時,非法 扣除應有之薪資3000元,經原告多次索討,被告均推 稱:「渠已於104年2月13日發放年終獎金時,多發 3000元包含在內」。原告因追討無門,才於104年3月 2日以書面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4年3月3 日寄發土城清水郵局第0028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 於104年3月5日將送達回執當面退還原告)」。嗣因被 告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04年3月5日向 原告寄發「老松郵局第0037號」存證信函。原告在收 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因恐被告對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存有異議,因此不敢停止上班。 2.直到104年3月13日兩造在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 立後,當時勞工局人員對原告說:「因為你寄存證信 函中止勞動契約後,又再行上班,因此該中止聲明已 不生效力,你必須繼續上班」等情。原告因接受「勞 工局人員之忠告」,因此才繼續上班,惟迨104年4月 17日時,原告收到副理交付兩張空白之「離職申請單 」與「移交清單」要求原告立刻填寫,辦理「自願離 職」。原告因受到公司之威脅,因此才於104年4月22 日以書面向新北市勞工局第二次申請調解,並於104 年4月24日向被告寄發第二件土城清水郵局第005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4年4月27日(星期一)終 止勞動契約」(按原告係自104年4月25日(星期六)開 始停止上班。此後,因兩造於104年5月6日經勞工局 調解不成立,因此原告才依法提起本件「向被告求償 資遣費之訴」。 3.基上所述,原告之所以於第一次存證信函寄發後,遭 到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異議,深表恐懼。因此才再行 上班,但因原告已再行上班,因此第一次之終止勞動 契約,自不生效。故本件自104年4月27日原告寄發第 二次存證信函時生效。特此敘明如上。  ⑶就被告104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載理由,依法陳述 駁正意見如后: ①有關原告何以「先於104年3月3日向被告寄發土城青雲 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自即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被告於104年3月4日收到該存證信函。「之後,又何 以再前往被告之公司上班?」、「之後又何以於104年4 月24日再向被告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並 自104年4月27日起停止到被告之公司上班?以上兩則存 證信函以何者有效?是否於法有據? 1.首按原告之所以寄發之「第一則」存證信函,係基於 被告104年2月5日發放104年1月份之薪資時,假藉「 原告工作績效不好」之理由,而非法扣減原告應發之 薪資3000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推稱:「渠 巳於104年2月13目發放年終獎金4000元時,其中3000 元即為退還之前扣薪之3000 元」等情。但查實際上 被告所發之4000元全部均屬「年終獎金」,並不包含 被告應退之扣薪3000元。 2.雖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償還扣薪,惟被告均托辭 不還,原告不得已,先後於104年3月2日以書面向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及於104年3月3日以土城 貧芸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但被告於104年3月5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當天 即以台北老松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稱 :「拒絕接受原告之要求」。 3.迨103年3月13日兩造應勞工局通知,均前往該局接受 調解,但當場因被告不接受原告之要求,因而導致兩 造調解不成立。惟當時勞工局人員對原告說,既然資 方曾經以存證信函通知你,不同意你於104年3月3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該存證信函 已不生效,你回去以後必須要繼續到公司上班。原告 在聽到勞工局調解人員之說明後,此才繼續到被告之 公司上班。 4.之後,當原告回到被告公司,繼續上班後,仍又繼續 向被告索討所欠之3000元扣薪,但仍遭被告無理拒絕 ,並於104年4月14日接到由公司副理轉交給原告兩張 空白調職申請單及移交清單命原告立刻填寫後,就辦 理離職。原告因受到公司之威脅,不得已,才先後於 104年4月22日第二次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調解,及於104年4月24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56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自104年4月27日(即星期一)起,終止 勞動契約,並自104年4月27日起迄今,均未再到被告 之公司上班。 5.第查有關原告兩次向被告寄發之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 信函,均係依據:「勞基法第17條」,及如原告1 04 年7月24日民事起訴狀「理由五」所戴之最高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及台北地方法院之 民事或行政等判決意旨辦理。因此,原告寄發被告之 兩則存證信函應均屬於法有據,並均屬合法有效。 6.第按原告於104年3月3日向被告寄發「第一則」土城 清雲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之後,被告隨於104年3月5 日向原告寄發台北老松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正式 拒絕原告之要求,爰參照民法第155條規定:「要約 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之規定,是原告寄發之「第 一則」存證信函,自此應已喪失效力。因此原告才於 「第一次」調解不成立之後,又繼續到被告之公司上 班,故自此後該「第一則」存證信函已失去效力。 7.又按原告白寄發第二則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後,迄今即 末再前往被告之公司上班,因此該第二則存證信函, 迄今均已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效力、合 予敘明如上。 8.基上所述,足證被告民事答辯狀「理由二」之抗辯與 質疑,均屬無理由,實不足採信。 ⑷就被告104牟10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載理由二、五之抗 辯,並依法陳樹駁正意見如后: ①雖被告答辯狀抗辯:「渠對原告所作扣薪3000元之懲處 ,係依據該公司規定之內規(獎懲制度)處置,該扣薪 行為應屬合法。因此原告片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係於 法不合,故不生效力。其次,被告主張:「有關原告請 求發給之「資遣費」依法應以『半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計算標準,惟原告『起訴狀』係以『一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升應係屬錯誤)」等情。 ②惟按: 1.首按未經同意自行調整業績獎金、降低勞動報酬,有 違勞基準法第14條第12頁第5、6款規定等情,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定有明文。 2.第按「雇主不可依據其工作規則,扣發勞工獎金」台 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138號判決載有明文。 3.次按「工作規則規定可為之懲戒,僅有記過、記大過 、降調及解雇,並未將停職、停薪列入,則雇主所為 之停職、停薪懲戒處分,即無依據」等情,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民事判決定有明文。 4.又按「片面減薪,受雇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及資遣費,應屬合法」等情,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載有明文。 5.基上所述,足證被告對原告非法扣薪3000元之處分, 應屬不合法,而原告對被告寄發之「第二次」存證信 函應屬合法有效。 ③第按被告民事答辯狀中既已自承被告於104年2月13 日發 給原告之4000元(其中1000元為年終獎金,3000元補發 先前扣除之績效獎金)等情。足證被告對原告「片面扣 發3000元獎金」之事,業已坦承均屬違法之行為,否則 ,被告斷無向原告退還之前扣薪3000元之理。其次,縱 令被告辯稱:「其扣薪行為係依據公司之獎懲制度來執 行等情,但因被告公司公布之獎懲規則業已違背上述各 項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因此該筆不當之「獎懲規則」 ,依法自不生效力,是被告自不得再據此,抗辯其扣薪 之行為係屬合法。 ④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計算基數 ,係以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標準去計算,但原告事後即 發覺錯誤,已自行於104年10月27日「民享減縮訴之聲明 狀」中自動陳報,核減在案。 ⑤基上所述,足證被告答辯狀理由三之抗辯,顯不合法, 不足採信。 ⑸就被告104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理由四依法陳述駁正意見 如后: ①被告答辯狀理由四陳以:被告已於104年5月5日補發原告 3月薪資差額966元等情,作為抗辯。 ②惟按原告於陳報起訴狀後,才發現所訴求之補發扣薪966 元乙節。係屬錯誤,因而隨於104年10月27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申自動減除在案,因此被告再對此抗辯, 應屬贅敘。 ⑹至於被告抗辯:「104年2月13日發給原告4000元,其中 3000元是返還原告之前之扣薪,另1000元才是年終獎金」 乙節,茲依法陳述駁正意見如后: ①首按原告曾於104年10月27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中 ,已陳附宏峻科技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發放年終獎金 名冊;其中載以:「員工林嘉慶工作6年半發4000元,原 告陳淑秋工作5年10個月發4000元,員工吳怡萱、蔡偉群 、周玴岑分別工作4年(或3年)各發3000元。員工郭樹 璉、張金雄、楊承先、蘇弘仁、柯宏緯,陳巧玟、古振 裕、林宸緯等8名,分別工作一年或半年各發l000元。另 Q.C.品管魏詩庭雖工作半年,但因職務重要而發2000元 」等情。 ②第按原告為證明所述屬實,已於104年7月24日民事起訴 狀陳附「林宸緯」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簿」 ,及陳附「吳怡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簿 」各乙件。兩人存簿中均分別記載被告曾於104 年2月13 日,分別匯款林宸緯、吳怡萱一人各「l000元」等情, 足證原告之陳述均屬實情。 ③另按原告曾於104年10月27日當庭向被告表示:被告若對 原告所提示之104年公司發放員工年終獎金名冊之內容存 有懷疑,請被告立刻將該公司104年2月13 日發放年終獎 金之匯款紀錄陳報給法院,裨供核對。否則空言抗辯, 又拒不提供匯款紀錄,足證其辯解,顯非正當理由。惟 迄今,仍未見被告將公司104年2月13 日發放年終獎金之 匯款紀錄陳報給鈞庭,顯示被告畏罪情虛,刻意隱瞞, 不敢陳報。故其抗辯,應屬卸責之遁詞,不足採信 ④另若參照原告陳報之宏峻科技有限公司104年發放年終獎 金名冊內有關「年資與金額」之記戴,足以顯示宏峻公 司104年被告發放104年員工年終獎金之「標準」應係依 據員工在公司內之工作年資,長、短來核發。若審酌原 告已在該公司工作達5年10個月而言,自應比照工作年資 已6年半之林嘉慶,發給同額4000元之年終獎金,而不能 比照在公司內僅工作1年或半年之員工如郭樹睫等6名, 核發年終獎金1000元,較符合經驗法則與人情義理。 ⑤基上所述,足證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 存簿內之4000元,應確僅屬104年年終獎金,而不包括被 告所稱之退還原告先前之扣薪3000元,被告空言狡辯, 無非卸責,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一)被告因103年營運不佳,故於103年9月開會口頭告知員工 調整薪資,每月減薪1000元,原告並未表示異議,期間亦 未向資方表明不同意。 (二)有關原告主張KPI績效獎金,係因員工維修必須達到產能 ,但因員工時常無法達到產能,故公司在103年12月4日貼 出內部公告,告知如員工無法達到績效,則會依該獎懲扣 績效獎金1000元至3000元不等,並經員工簽名。 (三)雖公司訂出獎懲制度,但並未嚴格實施,惟原告於104年 因客戶維修延遲,造成被客訴,且該業主差點要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造成公司損失,故被告才於104年1月扣原告績 效獎金3000元,事後被告亦於104年2月13日將該獎金已返 還匯入原告帳戶。 (四)被告事後接獲原告於104年3月3日寄出資方違反勞基法之 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亦於104年3 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應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雙方契約並 未終止,故勞方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請求並無理由。 (五)本件應予審究者,原告於104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 動關係,是否有據?再者,原告復於104年4月24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勞動關係,是否有據?倘若上述原告行使終止權 ,於法無據,則被告於104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 關係,是否有據? (六)原告終止勞動關係理由牽強,其終止不生效力,被告毋庸 給付資遣費。 ⑴原告於104年3月3日存證信函主張之被告違法事由並非實 在,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形成權),不生終止效力,蓋: 1.早在103年12月4日,被告即已公告「獎懲制度」,以求 工作效益及生產效能,全體員工均明瞭接受,原告本人 同意並簽名,此獎懲制度已成為兩造勞動關係中勞動條 件之一環,被告有權視員工之工作績效表現調整績效獎 金,予以扣除。 2.原告擔任被告公司Acer廠商維修之工程師,每人每月維 修產量目標基準為330台,原告104年1月工作效率不佳 未達標準,且因維修遲延有遭客訴,被告遂於104年2月 5日發放1月份薪資時,扣除績效獎金3000元,洵屬有據 ,難謂被告有違法減薪之情事。 3.為維繫員工士氣,被告於104年2月13日發給原告4000元 (其中1000元為年終獎金,3000元為先前扣除之績效獎 金3000元),原告片面主張該4000元均為年終獎金,乃 其個人之主觀意見,無從拘束被告。蓋年終獎金之性質 並非工資,是否發放及金額之多寡,係由雇主決定,其 具有任意及恩惠之性質,兩造既無特別約定,此非經常 性給與,原告片面主張該4000元為年終獎金,自屬無據 。 4.申言之,原告首次行使終止權時,被告早已返還該3000 元績效獎金予原告,姑不論被告104年2月5日扣除績效 獎金是否有理,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否則,終止契約 乃形成權之行使,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後,繼而兩造在新 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原告猶繼續來被告公司上班,並 未自104年3月3日離職,原告要如何自圓其說? 5.被告固然有自103年9月起將原告每月薪資減少1000元, 迄至104年2月止,但被告已主動於104年3月13日以匯款 返還原告該6000元薪資,退萬步言,被告先前因為經營 困難遽予減薪縱有未合,但因已補發予員工,且為原告 所接受,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應可認定兩造就先 前之薪資調整問題,已有共識,原告不得再就治癒之爭 執片面又主張終止勞動關係。 ⑵原告於104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 1.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已返還原告1月績效獎金3000元並 發給年終獎金1000元;104年3月13日返還先前減薪6000 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不能舊事重提,再次爭執。 2.原告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契 約,難謂有據。蓋: Ⅰ被告依「獎懲制度」有權扣減原告之績效獎金,已如 前述,難謂被告不法扣薪。 Ⅱ年終獎金之給與為被告經營上之裁量,原告無權解釋 104年2月13日被告給與之4000元為年終獎金,詳如前 述。承上,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 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扣薪3000元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 Ⅲ原告資遣費之計算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不符:退 萬步言,縱然原告可以終止系爭勞動關係(假設語氣 ),其資遣費之計算式與法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以1年年資請求1個月平均工資 ,難謂適法,應以0.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七)被告已於104年5月5日補發原告3月薪資差額966元,原告 所請應予駁回。 ⑴原告104年3月份應領之薪資為34591元,而被告於104年 4月份匯款予原告之3月份薪資為33625元,原告應領與 實領3月份之薪資,兩者間相差966元。 ⑵惟查,經被告核對應給付原告之104年3月份之應領薪資 後,發現因疏忽遺漏而應補原告3月份之薪資差額966元 。被告已於104年5月份匯款原告104年4月份薪資時,連 同應補104年3月份薪資之差額966元,一併匯款予原告 。 (八)被告以原告連續曠工三日以上終止系爭勞動關係,於法有 據,被告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 ⑴原告先後二次終止勞動關係,於法尚有未合,已如前述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⑵原告自104年4月27日起即無故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 已於104年5月6日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行使終止權洵屬 有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規定 參照)。 (九)原告雖然發出104年3月3日土城清水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 給被告,但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並未因此終止。 ⑴被告於104年3月5日收到該存證信函,但原告發函後仍繼 續到被告公司上班,直到104年4月24日止,倘若該終止之 意思表示生效,原告為何又繼續上班?甚至於104年4月24 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終止同一勞動關係? ⑵原告於104年3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同 年3月13日開會調解不成立,該次調解紀錄不爭執事項(6) 記明「目前雙方勞雇關係仍存續」,可見在104年3月13日 開調解會雙方仍有共識,當時僱傭關係仍存在,故鈞院毋 庸探討原告此次終止權之行使是否有據。 ⑶檢送被告104年2月13日發放年終獎金之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文昌分行之扣款帳戶明細資料,足徵原告104 年10月26 日補充理由狀「證物3」,內容不實,原告自行臆測及片 面製作之獎金明細,並非被告公司所為,原告所述與事實 不符。年終獎金之給與多寡為被告經營上之裁量,原告無 權解釋104年2月13日被告給與之4000元為年終獎金,被告 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 扣薪3000元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 。 ⑷年資較原告任職更久之員工林嘉慶,因為104年1月未達績 效公告之標準,故有經被告扣除績效獎金3000元。為維繫 員工士氣,被告於104年2月13日發給林嘉慶及原告各4000 元(其中1000元為年終獎金,3000 元為先前扣除之績效 獎金3000元),原告片面主張該4000元均為年終獎金,乃 其個人之主觀意見,無從拘束被告。蓋年終獎金之性質並 非工資,是否發放及金額之多寡,係由雇主決定,其具有 任意及恩惠之性質,兩造既無特別約定,此非經常性給與 ,原告無權主張該4000元為年終獎金。當時原告與林嘉慶 之情節相仿:104年1月被扣3000元績效獎金;104年2月13 日被告發給伊二人各4000元(含先前扣除之績效獎金3000 元),亦有林嘉慶之證明書可稽,可見原告一再主張該400 0元屬於年終獎金性質云云,顯屬無據。 ⑸申言之,原告首次行使終止權時,被告早已返還該3000元 績效獎金予原告,姑不論被告104年2月5日扣除104年1月 績效獎金是否有理,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否則,終止意 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後,繼而兩造 在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但是原告猶繼續來被告公司上 班,並未自104年3月3日離職,原告要如何自圓其說? ⑹被告固然有自103年9月起將原告每月薪資減少1000元,迄 至104年2月止,但被告已主動於104年3月13日以匯款返還 原告該6000元薪資,退萬步言,被告先前因為經營困難遽 予減薪縱有未合,但因已補發予員工,且為原告所接受, 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應可認定兩造就先前之薪資調 整問題,已有共識,原告不得再就治癒之爭執片面又主張 終止勞動關係。 (十)本件係原告可否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之爭執與被告能否合法解雇原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前段規定參照)之權利行使,係屬二事。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 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 。」然查,原告第二次申請調解,於104年5月6日調解不 成立,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關 係,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收到該信函,斯時因為調解已不 成立,難謂調解程序仍在繼續中。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契約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定有明文。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103年8-12月及104年1 月份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名乙件、原告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8月5日至104年1月6目之活存明細表乙件、原告104年1月 份薪資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6日活存明細表各乙 件、新北市勞工局104年3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宸緯 之銀行存摺、吳怡萱之銀行存摺、民事判決7則、存證信函 及回執、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綠 、104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104年4月24日土城清水郵局第00 56號郵政存證信函影本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乙件、104年3月 13日用網路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乙存帳戶之匯款紀錄影本乙 件、宏峻科技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發放員工年終獎金名冊 影本乙件、104年3月5日老松郵局第0037號存證信函影本乙 件、104年4月17日副理交付兩張空白之「離職申請單」及「 移交清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於104年1月扣原 告績效獎金3000元,另於104年4月份匯款予原告之3月份薪 資少付966元,惟辯稱被告已於104年2月13日將該獎金已返 還匯入原告帳戶、另於104年5月5日補發原告3月薪資差額96 6元等語置辯。提出被告公司公告、原告104年4月薪資給付 明細、被告台北老松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被告年終獎金 發放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扣款 轉帳明細、員工林嘉慶104年1月薪資明細、員工林嘉慶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函及調解紀錄、傳真郵局查件單證明及被告 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有 無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玆 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4 年4月份匯款予原告之3月份薪資少付966元等語(原告雖 撤回該訴之聲明,惟並未撤回該攻擊方法),為被告所不 爭,惟辯稱:已於104年5月5日補發原告3月薪資差額966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存證信函誤載為第14條第6項)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104年4月2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104 年4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 本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又自認104年3月少付原告工資966 元(見被告104年10月15日答辯狀所載),姑不論被告係 故意或過失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均已違反勞動契 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則兩造勞動契約於104年4月27日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 滅,被告縱於104年5月5日補發工資,亦無從讓已消滅之 勞動契約回復效力;被告另抗辯原告自104年4月27日曠職 逾三日,被告乃於104年5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因 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4年4月27日消滅,則被告終止契約亦 不生任何效力。 (二)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98年6月1日任職起至104年4月27日止,年資已有5 年10個月又26日,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計算資遣費,其資遣費基數為 5×0.5+(10+26/30) /12×0.5=2.00000000個基數。而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6000元,為兩造所同認( 見本院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109253元[即36000×2.00000000=1063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106300元,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資遣費請求,尚屬無據。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104年4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30日之翌日, 被告已因上開規定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日即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1條第1款。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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