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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勞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武明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美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涼圳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 潔作業員職務,兩造約定如案件由原告招攬者,被告給予原 告三成當業績獎金,如由被告招攬交原告施作者,被告給予 原告五成當業績獎金,平常點工部分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500 元計酬。詎被告於104 年8 月9 日非法片面解僱原 告,原告遂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萬8,767 元。爰依勞基法 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8,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己離開公司要去創業,兩造應係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且兩造自101 年6 月以後,已非僱傭關係,而 係承攬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作業員 職務,兩造約定如案件由原告招攬者,被告給予原告三成當 業績獎金,如由被告招攬交原告施作者,被告給予原告五成 當業績獎金,平常點工部分則以日薪2,500 元計酬等節,業 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5萬8,767 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資遣 費,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 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 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 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 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 ,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 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 節,有原告自行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總經理何涼勝暨其 配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依原告與被告之總經理 配偶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之總經理配偶):你如果覺醒 不好,那就離開公司,自己出去發,不就好了。(原告): 我說過了,等淡水工作完成。(被告之總經理配偶):嗯, 那就淡水完成後」、「(被告之總經理配偶):你也可以獨 當一面了,自己當老闆,像家駒一樣。(原告):妳別人不 拿來比較。(被告之總經理配偶):好好闖一翻事業。(原 告):提那個爛人。(被告之總經理配偶):都是自己的。 (原告):離開我是會離開的。(被告之總經理配偶):不 需在看公司臉色。(原告):都已經有心解,不可能會有合 作空間。(被告之總經理配偶):涼勝他們也是會祝福你的 ,以你的才能,早已不用屈就在公司了,你自己出去闖,出 去創業賺的還比在公司多。(原告):當然。」、「(原告 ):工作都已經完成,擋也擋不了。很好阿!(被告之總經 理配偶):那就看你要如何。(原告):別怪我了。(被告 之總經理配偶):嗯,反正有領教過了,之後你走自己的, 不要在用美速的名義接工作。(原告):好。(被告之總經 理配偶):公司就結到好望角。(原告):好。(被告之總 經理配偶):我想想,這樣你自己出去,賺的不用跟公司抽 ,反而賺更多不是嗎?你已經可以獨霸一方了,何必還靠公 司呢?未來公司也要靠你才能成長阿,總是有合作的空間。 (原告):謝謝。沒有合作空間。」等字,堪認原告已與被 告之總經理配偶合意至淡水好望角案件結束後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又依原告與被告之總經理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之總經理):好望角你寫了19工,要怎麼發?以這個案子 ,我領5000獎金。(原告):現場沒一個負責人再現場,監 督,妳以為我想每天一直往淡水跑嗎!妳有意見,當初就不 要接下這個案子。(被告之總經理):那你覺得監督要發多 少。(原告):光那2 天水電加班凌晨3 點,比什麼都還要 累。(被告之總經理):我去看工地,也沒監督費可以領。 (原告):妳有底薪,我沒底薪。(被告之總經理):所以 你是淨利3 成。(原告):再多講也是多餘的,以後好望角 有任何事就請他打電話回公司。(被告之總經理):嗯,可 以,就公司處理,但你監督費19天要怎發,10萬利潤,扣你 的監督費。(原告):16萬利潤,不是10萬。(被告之總經 理):85萬含稅。(原告):隨便妳們怎麼算,工程趕緊結 束掉。」、「(原告):劉小姐已經告知我了。(被告之總 經理):嗯,那就到好望角結束,你自己去創業。」等字, 亦足見原告要求被告之總經理儘速結算淡水好望角案件之報 酬,其顯有履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甚明。再參以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楊家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指派工作給伊 ,伊不行拒絕不去,但原告可以拒絕公司指派之工作,原告 可以在外面接工作,伊及其他員工不行等語,堪認原告對於 被告之指派工作,有相當之自主性,其並非立於不對等之地 位,是其與被告就勞動契約終止之合意,難謂有何被迫或不 對等之情事,自屬有效,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5萬8,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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