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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蓁穎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英資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起,於被告英資通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資通公司」)從事電 話行銷之工作,基本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此 有原告之薪資條可憑。嗣被告英資通公司就原告103年6月 份工資無故短欠7000元(原短欠金額為17000元,被告英 資通公司遲至103年8月1日始付原告10000元,故其尚短欠 原告7000元。雖被告英資通公司自103年7月1日起將原告 之基本工資調高為31000元,然被告英資通公司亦未給付 原告103年7月份之工資31000元,致原告及原告子女之生 活面臨困境,原告不得已乃於103年8月18日以簡訊向被告 英資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陳俊銘被告英資通公司 表示明天不去了,且被告英資通公司就原告103年8月份之 部分工資16000元也未付分毫。原告為此曾向新北市勞資 調解協會申請與被告英資通公司調解,被告英資通公司並 未派員出席,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原 告繕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英資通公司給付前述積欠之工資 ,亦無效果。原告並於103年11月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發現被告英資通公司 僅以21000元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投保期間自96年8月3 日起迄99年8月20日止(原告於99年8月19日配合被告英資 通公司以勞健保補助之方式,另向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 會投保勞工保險)。本件事實經過,合先敘明。 (二)被告英資通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工資54000元予原告: 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及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查被告英資通公司積欠原告103年6至8月之工 資共54000元(計算式:7000+31000+16000=54000)已 如前述,依前述規定及兩造間當時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 英資通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工資54000元予原告。 (三)被告英資通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04250元予原告: 1、原告已合法於103年8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查被告英資通公司積欠原告工資已如 前述,參酌前述規定及證二簡訊之內容,原告已合法於 103年8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2、被告英資通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04250元予原告。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 規定:「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查 原告之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從28000元調高為31000 元,平均工資為28500元{計算式:〔31000+(28000×5 )〕÷6=28500};原告任職於被告英資通公司期間自96 年7月9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計7年1月又9天,依前述 規定,被告英資通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04250元予原告〔計 算式:(28500×7)+(28500÷12×2)=204250〕。 (四)被告英資通公司應提繳 1684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 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被告英資通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自96年8月3 日起迄99年8月20日,共36個月,並以21000元作為原告之 投保薪資,然原告於前述期間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8000元 ,被告英資通公司未以此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受 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害16848元,依上開規定及實 務見解,被告英資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應將前述差額 繳納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內。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條、簡訊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郵局346 號存證信函影 本及收件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提繳數額對 照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25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 年 1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 繳 1684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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