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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國簡字第 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選擇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號新埔國小圍牆(近陽明街)與61 號公有汽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上,因被告疏於維修路面坑洞 ,致使於該處人行道上的水溝蓋與路平面留有三英吋之落 差,此有道路路面落差照片可稽,而原告因以平面道路方 式走過,導致原告右腳踢到該高低落差地方,隨即因身體 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 、右腕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額頭擦傷、左踝挫 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85元。 (2)工作損失:38546元。 (3)看護費用:91500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綜上計算,原告於本件之損害,為431931元(1885元+ 38546元+91500元+300000元)。 (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國家賠償案件原經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1303元 與原告進行協議,惟遭原告拒絕就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要求被告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1 303元與原告進行協議,遭原告拒絕,此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7月9日新北府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國 賠會議記錄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4年7月31日新北板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水溝蓋非如原告所稱與路面留有3英吋之落差: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絆倒之事發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 小陽明街圍牆人行道上,因人行道上水溝蓋(下稱系爭水 溝蓋)與路面留有3英吋(1英吋約為2.54公分,3英吋為 7.62公分)之落差,原告行經系爭水溝蓋處,右腳踢到落 差部分致絆倒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右 腕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額頭挫傷、左踝挫傷云 云。惟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3年11月4日接獲上 開人民陳情案件後,隨即指派所屬工務課人員赴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水溝蓋與人行道路面落差為0-4公分,非如原 告所稱之3英吋落差,此有現場照片可查。再查,原告若 受有右側第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當場必定疼 痛不堪,原告為何未立即呼叫救護車或即時赴醫院救治, 卻反而於事發後5個多小時始赴醫院急診(本件原告主張 事發為103年11月4日下午16時30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板橋院區急診為同日夜間22時00分許)?此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醫療收據可查,則有疑義。又本件國家賠 償協議先行程序中,原告自承於本件事發後先至附近民俗 療法國術館就醫,同日晚間傷勢加劇才至醫院急診。則原 告上開骨折傷害是否為國術館就醫時施力不當所致?而本 件國家賠償責任因果關係是否中斷?此亦有疑義。 (三)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原告請求醫藥費損害部分: 此部分尚祈鈞院准予調閱原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 區病歷資料後,再予表示意見。 2、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基本工資損害部分: 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事發當時約為72歲,已 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應無基本工資之損害。再者,原 告現職為何、具體工作收入為何,若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以 證其主張,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看護費之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共91500元,固據提出收據1紙。惟查,原 告係受有右手小指掌骨基底部位骨折之傷害,所造成者僅 為生活不便,並非不能自理生活,況從原告所提出證據, 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性。再且,原告向被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時,並未主張看護費損害 、亦未提出上開收據,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可查,卻於本 件起訴時提起上開收據,顯係臨訟製作提出,應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無理由。 4、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部分: 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除顯無理由外,其主張之金 額亦顯過高,尚祈鈞院應予酌減。 (四)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為新北市政府下轄機關,其並無獨立 編列國家賠償預算,而係由新北市政府統一編列,編列單 位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新北市每年國家賠償預算額度不 定,104年度所編列之國家賠償預算總額為2000萬元。 (五)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受傷後是否有請求看護之必要性,業經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該病患於門診就醫期間應可自理生活,無僱請看護 之絕對必要」等語,有上開函可查。故原告主張其支出看 護費,並非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允許,應無 理由。 (六)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亦無理由: 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除未能提出相關單 據舉證證明外,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亦明確指出: 「第五掌掌骨骨折建議兩個月內不作粗重工作,製作衣服 是否為粗重工作需再確認」等語,惟原告業已自承渠已將 製衣工作發包予其他人代工,本身並無從事製造行為。而 成衣製程之發包,亦僅需電話聯繫、文件簽署或成品確認 等,非屬粗重工作,非當時之原告狀況所不能為。原告提 出「銘昌有限公司」資料,經查負責人亦非原告,又查無 原告主張「銘昌被服廠」營業資料,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害,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就本件事件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 告於104年7月3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協議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起訴 程序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 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 2776號判例可參。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路面落差照片1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看護收據1張、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 張(以上均影本)為證,本件被告雖以人行道與地面水溝 蓋約僅0-4公分之落差等語置辯,惟系爭人行道與地面水 溝蓋應約有0至4公分之落差等情,為被告所自認真實(見 本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由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係市區○○道,竟會 與地面之水溝蓋高度達4公分之落差,顯係該道路之維護 品質不符合通常效用而有瑕疵,被告為該道路管理機關, 於路面高低落差產生後又未能即時依路平通報機制適時填 補該落差,自屬道路管理顯有欠缺,依前開說明,不論被 告有無過失,亦應就該路面高低落差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3、本件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依 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支付醫藥費188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5紙附卷可稽,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本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5元,自屬可採。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銘昌被服廠,每月薪資192 73元,受傷期間計2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8546元 ,業據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依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二、「(五)第五手掌掌骨骨折建議兩個月 內不作粗重工作,製作衣服是否為粗重工作需再確認。 (六)若因該傷勢無法從事工作至少觀察兩個月」等情 ,惟原告業已自承渠已將製衣工作發包予其他人代工, 本身並無從事製造行為。而成衣製程之發包,亦僅需電 話聯繫、文件簽署或成品確認等,非屬粗重工作,非當 時之原告狀況所不能為,原告提出「銘昌有限公司」資 料,經查負責人亦非原告,又查無原告主張「銘昌被服 廠」營業資料,是原告主張之2月不能工作,以每月19 273元計算,共計損失38546元,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38546元,自屬無據。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有請 人照料個月之必要,為此已支出91500元云云,雖據提出 看護費用證明單1紙為證。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以證明以證明受傷後個月無法自由活動,生活無法自 理,有由他人照顧看護必要,且就原告急診及門診期間 能否自理生活而各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如有必要,看護 之期間為多久一節,亦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上開號函 復以:「(一)陳姓病患於急診主訴右手腕因跌倒而疼 痛,應無僱看護之必要。…(三)該病患於門診就醫期 間應可自理生活,無僱請看護之絕對必要,但實際需求 以病患為主。」等語,是依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 可知原告右手腕骨折尚不致不能自理生活,應無僱請看 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91500元,尚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 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設施管理缺失,致使原告受有 右側第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右肘挫傷 、右膝挫傷、右額頭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因此請求 慰撫金3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有為被告所不爭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原告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服裝發包業 ,每月收入19273元(言詞辯論時陳稱3、40萬元云云, 與起訴狀記載不符,尚無足採。),名下有房屋1間、土 地2筆、汽車1輛,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4年度國家賠償總預算2000萬元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 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始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1885元(計算式:1885+30000=318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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