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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10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黃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0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所經營之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積欠租金、交通違規罰鍰及其 他費用4萬1631元,被告與信義公司於99年3月30日成立償 債協議,約定被告自99年4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 分捌期清償欠款4萬1631元,有償債切結書一紙可證。被 告並簽發本票一紙以擔保信義公司前開債權,約定如被告 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之義務,則按被告簽發本票上記載計 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滯納金)。約定被告如期繳款 將不再續計滯納金(懲罰性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於約定分期給付之第一期給付期日99年4 月15 日未依約支付第一期6131元,嗣後亦未依約給付各期分期 款5000元,於債務清償期限屆滿之99年11月15日尚欠金額 為41631元。 (三)信義公司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四)請求權基礎: ⑴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原告基於受讓上開債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履行給付。 ⑵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受讓之債權,係給付有確 定期限,而被告自清償期限及99年11月15日屆滿,卻仍未 清償債務,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按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另當事人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償債切結書上記載約定: 「如期繳款將不再續計滯納金」,顯見當事人前已有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則仍須 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按民法第250條規 定,當事人得約定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之付違約金者,債務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外,另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 ⑶末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 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查,信義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其性質屬金錢債權,得為 讓與。當是人間未特別約定該金錢債權不得讓與。該金錢 債權非禁止扣押者。故信義公司得將對於被告上開金錢債 權讓與原告。民法第2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 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22年臺上字第 1162號判例要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一項規 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 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知本旨,無非始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之事實行使權利時 。即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時,即應認為兼有通知 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行使債權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足使債務人知有債 權受讓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被告應向原告為 清償。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1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 約金。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倘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減。(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償債切結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 一紙、債權讓與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惟就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部份是否有理由?經查,前開按每日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則可換算成年息36.5%,加計年息5%,則 年息高達41.5%,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酌減違約金至年 息15%,則原告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5%計算之 違約金,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車償債協議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1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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