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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朝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來 訴訟代理人 吳方琦 被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陳美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荃祥復健科診所(下稱荃祥診所)係由原告先向訴外人黃 偉昇、黃張麗雪承租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2 ,再 由原告承租該址後出資並以蔡維倫為負責醫師設立荃祥診所 ,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承租於該址後經新北市三峽 區銀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銀座大樓管委會)同意使用銀 座大樓一樓牆面,以懸掛帆布廣告及投射燈,作為廣告之用 ,原告即出資設立荃祥診所之廣告物。豈料,自銀座大樓一 樓改租予被告後,被告明知一樓牆面系爭廣告物為原告設立 使用於荃祥診所,未事前經過原告同意,即於103 年5 月初 以施作地下一樓漏水工程為理由,將一樓牆面系爭廣告物予 以拆除,經二週後被告逕將一樓牆面處改為自家之廣告物 ,並將原為原告裝設之投射燈佔為己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告 知上情並請求回復原狀,並寄發律師函再次通知上情,被告 卻仍多所推託,對原告之要求置之不理。 ㈡又銀座大樓管委會並沒有針對是否同意懸掛招牌召開過會議 ,原告自97年承租開始,該招牌位置原本是由好樂迪在懸掛 ,後來好樂迪不使用,1 樓頂好超市也不使用,故原告向銀 座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告知會懸掛使用,故一直使用至103 年 被告承租一樓時。原告曾向總幹事反應,若被告要使用一樓 招牌的位置,就召開會議來討論如何使用,但不要私下拆除 招牌,因整個牆面是屬於大樓共有部分,屬專有部分,故 在牆面維護上,原告主張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由何 人使用。嗣於103 年3 月份,被告開始裝潢,總幹事告知原 告地下室漏水,總幹事說要先把原告招牌拆除,等到漏水工 程修復完成後再復原,後來被告就把一樓部分的招牌,改成 被告的招牌,原告有跟總幹事反應,如果管委會需要原告拆 除招牌,也應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1 個月前告知原告 不得使用這招牌,但是管委會並沒有告知原告。而原告當初 在總幹事告知因漏水要先行拆除廣告物雖有同意,但是在修 復後必須復原。 ㈢被告固辯稱依被告與興娣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僅 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享於租賃物設置招牌廣告(即 本件之廣告牆面)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故被告有權於租賃期 間使用系爭帆布招牌之位置云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如有使用收益之情者,應經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方屬合法。據此,系爭銀座大樓一樓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 ,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即應經系爭大樓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方屬有效與合法。倘被告主張其得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一樓牆面者,被告應就使用收益系爭一樓牆 面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住戶規約內已明文約定 得由被告使用收益,否則即難逕認被告得合法使用收益系爭 一樓。 ㈣又查,系爭大廈之規約及其管委會均未同意由被告或訴外人 興娣公司使用收益系爭一樓外牆作為廣告使用,是被告或興 娣公司並無合法權源得以使用系爭一樓外牆,已如前述,故 縱使被告與興娣公司之租約內約定關於被告得使用系爭一樓 外牆者,亦僅具有債之相對性關係,尚不能以此拘束原告並 限制原告使用系爭一樓外牆權利,甚至作為被告違法拆除原 告所有之系爭廣告物合理化藉口。據此,既然系爭大樓之規 約、住戶大會均未同意由被告或興娣公司使用系爭一樓外牆 ,被告主張其有權利使用系爭一樓外牆並得排除原告使用, 依法即有不符。再者,既然系爭大樓規約及住戶大會並未同 意由被告或興娣公司使用系爭一樓外牆,則被告是否通知興 娣公司逕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帆布廣告,亦不會使被告違法拆 除之行為補正為合法。再者,系爭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之職權 僅為執行住戶大會與管委會決議,並無任何權利得以決定系 爭大樓外牆是否供被告使用,故縱使通知總幹亦不會因此取 得合法使用系爭一樓外牆之權利;更有甚者,被告於拆除前 未曾告知原告,原告更不可能容任被告恣意拆除系爭帆布廣 告,被告拆除系爭帆布廣告後自行加裝廣告並佔用原告之燈 具、燈架,已使原告喪失帆布廣告之使用功能,故無論被告 是否返還帆布廣告,但其損害已經造成,被告竟然辯稱「對 於拆除系爭帆布廣告原告未為反對意思」,明顯意圖混淆鈞 院視聽,誤導原告曾經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帆布廣告。執此, 縱使被告於拆除原告之帆布廣告前曾通知興娣公司、管委會 總幹事及原告,均不能合法化被告侵害原告權利。 ㈤再查,姑不論原告原放置於系爭大樓一樓外牆之帆布廣告是 否經過住戶大會同意通過、或大樓規約是否曾經許可,抑或 管委會是否同意,倘被告認為原告使用系爭大樓一樓外牆作 為帆布廣告之用具有違法之情者,應循法律程序進行權利確 認與救濟,先確認原告是否已經違法,方屬正辯。事實上, 被告未經上開合法程序即自行遽認原告「具有違法事實」, 並「自行拆除系爭帆布廣告」,毫無遵循法治之概念。進者 ,系爭大樓住戶間並無習慣或默契使用各樓層外牆之招牌分 配之情,且系爭大樓外牆屬於共有,如有使用收益之需要, 應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或規約規定,方屬法。上開外牆使 用廣告物之習慣或默契,僅為被告對違法拆除原告之帆布廣 告之藉口,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該廣告物予 以拆除,又將原告所有之投射燈佔為己用,導致原告無法使 用其投射燈之結果,其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 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設置系爭廣告物、投射燈共計花費新 台幣(下同)92,400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所受損害92,400元。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向訴外人興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興娣公司)承租新 北市○○區○○路○○號1 樓及地下室全部,租期自103 年3 月16日至118 年6 月15日止。依租約被告於103 年3 月16日 開始進行裝修及公司招牌設置,而依被告與興娣公司間系爭 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10款約定「僅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 間內享於租賃物設置招牌廣告之使用權及所有權(詳附圖) …」,是被告有權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帆布招牌之位置,且 被告於裝修期間拆除系爭帆布招牌前,曾特意通知興娣公司 與管委會總幹事是否逕行拆除,並2 次詢問荃祥診所是否前 往拆除。惟原告公司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開幕在即 不得已僱工拆除(拆除後親自返還系爭帆布招牌),是被 告公司代位出租人興娣公司拆除原告佔用之招牌位置,自屬 有理由。另又因系爭招牌之設置位置壁面滲水嚴重,影響到 地下一樓,故被告亦不得不及時拆除招牌做修繕,以求如期 開幕。 ㈡又查系爭招牌位置所屬之銀座大樓大樓規約並未對招牌之使 用特別約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招牌位置之使用分配 。故長久以來之使用習慣與默契即樓層外牆牆面之招牌設置 權利由該樓層所有人享有。唯獨地下一樓因無相對應之壁面 ,故於98年6 月間原告公司向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康公司)承租(實則為惠康公司轉租)時,即由惠康公司 、原告公司、好樂迪三方共同協商,由好樂迪讓出系爭招牌 之位置,時間點正好是好樂迪所承租之2 樓所有權人易主( 原地下一樓至2 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煌都公司),好樂迪不得再使用系爭招牌位置。而惠 康公司係向建商煌都公司於97年間承租一樓及地下一樓,嗣 興娣公司於100 年7 月間買下一樓及地下一樓全部,並繼受 煌都公司與惠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興娣公司於103 年3 月15日與惠康百貨之租約屆期不再續租時,惠康公司包括其 所轉租之原告公司,已無權再為系爭招牌位置之使用。又觀 諸目前各樓層之招牌分配係依前述默契使用,荃祥診所因另 承租5 樓,由銀座大樓地下一樓搬遷至5 樓,除系爭招牌外 ,其餘招牌位置另做變更。今原告搬離地下一樓後,卻仍要 求設置於承租地下一樓時才得設置之位置,顯違反住戶間之 招牌使用習慣。而原告主張其係取得銀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同意懸掛系爭招牌云云,經被告公司與總幹事確認,為子虛 烏有之事。再依興娣公司繼受自煌都公司之租賃合約第6 條 載明「甲方(即煌都公司)應於租賃房屋外指定適當位置供 乙方(即惠康公司)裝設適合乙方需要之冷卻水塔及廣告招 牌…本契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自行拆除回復原狀。」, 是惠康公司包括所轉租之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即103 年3 月 15日),應自行拆除系爭帆布招牌。惟原告遲自103 年5 月 仍留置其上,出租人即所有權人自有權代為拆除,更有甚者 ,得向原告請求拆除費用。 ㈢再原告根本未受損害,被告無須賠償。查原告公司代位興娣 公司為系爭帆布招牌之拆除,實因原告已無權利再為懸掛, 如前所述,況被告拆除帆布招牌後,親自歸還,故原告何來 損失。又投射燈部分,除興娣公司告知未有更新外,當初被 告所委任之招牌拆除公司告知的確帶走2 顆舊的投射燈,並 且願意返還。是原告除了2 顆舊的投射燈外,根本未受有任 何損害。 ㈣退步言之,如被告無代位拆除之權利,被告爭執原證五報價 單之真正,蓋系爭招牌為「帆布招牌」,而報價單品項第一 項「新做橫式中空板招牌」與本案無關,且在施工系爭帆布 招牌時,無須出動吊車作業。又興娣公司告知未有投射燈之 更新,故被告否認投射燈更新及拆除之費用。又樓層之招牌 修改係因荃祥診所無法取得地下一樓之續約改為承租5 樓必 須之修改,亦與被告之拆除無關。又該報價單僅為報價單明 細,不等於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通常報價後,尚須經過議 價等程序。是原告應提出相關發票或出款紀錄。 ㈤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乃依約代位興娣公司為招牌之拆除,因 被告已取得銀座大樓地下一樓之承租權,原告在地下一樓之 租期已於103 年3 月15日屆期,是原告已無權繼續懸掛,其 竟於租期屆滿後招牌繼續留置其上,是銀座大樓地下一樓之 所有權人即興娣公司自有權利拆除,而被告因營業在即依法 代位拆除。縱無權利拆除,其法律責任亦應歸屬於興娣公司 。退步言,倘被告無權拆除,原告所受損害應僅有2 盞舊投 射燈(被告願意返還),非如其所主張受有92,400元之損害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 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 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 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到了3 月份時,被告開始裝潢,總幹事告知原告,地 下室漏水,總幹事說要先把原告招牌拆除,等到漏水工程修 復完成後再復原等語,經本院就其經總幹事通知因漏水問題 須先行拆除系爭廣告物,有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一節再為確 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為反對之表示),我們 同意,但是他要復原。」等語,嗣被告乃係經總幹事轉知可 自行拆除系爭原告之廣告物,始行拆除等情,並經證人即銀 座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林敏榮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原告 既已自認有同意拆除系爭廣告物之事實,嗣雖復於104 年4 月27日準備狀改稱:被告於拆除前未曾告知原告,原告更不 可容認被告恣意拆除系爭帆布廣告云云,自不足採。況自認 之撤銷,除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同意拆除系爭廣 告物一節與事實不符,難認已合法撤銷自認。是認被告依 據銀座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林敏榮之通知而拆除系爭廣告物之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固主張於漏水修復後,系爭廣告物必須復位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廣告物所在之該銀座大樓一樓外牆之權 利,則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後未予復原,難認已侵害原告之 權利,況該等帆布廣告及投射燈並未毀損、滅失,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設置系爭廣告物、投射燈之花費92,400元 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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