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安
被 告 宏運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陳豪
訴訟代理人 郭川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簽訂之建置合約書(設計製作委託書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該合約書約定條款
第11條第2項已約定,如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合議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聲請發
支付命令
(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