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仁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懷仁
訴訟代理人 陳奎輝
被 告 謝韻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奎輝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2日4時4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7,100元(均為工資),併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
計算式:1,486元×3=4,458元),合計金額為11,558元(
計算式:7,100元+4,458元=11,558元),被告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行照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24張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雖陳稱:伊無力負擔等語,
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7,100元(工資400元、烤漆6,
700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而前開修復費用7,100元,均
為工資(烤漆費亦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
舊。此外,原告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4,458元(計算式
:1,486元×3天=4,45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共計11,558元(計算式:7,100元+4,458元=11,558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