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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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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仁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仁 訴訟代理人 陳奎輝 被   告 謝韻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奎輝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2日4時4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7,100元(均為工資),併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 計算式:1,486元×3=4,458元),合計金額為11,558元( 計算式:7,100元+4,458元=11,558元),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行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24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雖陳稱:伊無力負擔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7,100元(工資400元、烤漆6, 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前開修復費用7,100元,均 為工資(烤漆費亦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 舊。此外,原告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4,458元(計算式 :1,486元×3天=4,45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共計11,558元(計算式:7,100元+4,458元=11,558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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