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長江經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仁慶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斳德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3 萬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板小卷第21頁反面)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4 年2 月4 日在被告土城店內之大潤發汽
車專業服務工房(下稱大潤發汽車工房),進行定期保養更
換變速箱油及引擎機油,因被告更換之油品不
適合系爭車輛
使用,致系爭車輛變速箱離合器片燒毀,原告因此受有車輛
修理費之損害,
爰依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大潤發汽車工房
係由訴外人即向被告承租櫃位之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
電公司)提供服務,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毀損與更換變速箱
油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於104 年2 月4 日在被告土
城店內之大潤發汽車工房,進行定期保養更換變速箱油及引
擎機油,嗣系爭車輛變速箱離合器片燒毀,原告受有車輛修
理費之損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維修報價單、大
潤發汽車工房車輛委修工作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車輛毀損係
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車輛毀損是否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茲依序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據提出大潤發汽
車工房委修工作單為據。且原告於大潤發汽車工房之保養消
費,係由被告開立發票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稱
實際提供服務者為紘電公司,並提出其店內
非自營專櫃攤位
設置合約為憑,
惟此顯係被告與紘電公司間內部關係,被告
既同意由紘電公司對外以「大潤發」之名義提供汽車維修保
養服務,並開具被告名義之發票,且紘電公司於整個交易過
程中,均未表示紘電公司之名義,原告主觀上認知締約之對
象自係被告,故應認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被
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㈡系爭車輛毀損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係因
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提供維修報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
有毀損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
況系爭車輛出廠已有15年,行車里程約17萬公里等情,有行
車執照在卷
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毀損實難
排除係車輛老舊,或其他因素所致,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
足。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無法證明
系爭車輛毀損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從而,原告依兩造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9,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