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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長江經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慶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3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板小卷第21頁反面)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4 年2 月4 日在被告土城店內之大潤發汽 車專業服務工房(下稱大潤發汽車工房),進行定期保養更 換變速箱油及引擎機油,因被告更換之油品不合系爭車輛 使用,致系爭車輛變速箱離合器片燒毀,原告因此受有車輛 修理費之損害,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大潤發汽車工房 係由訴外人即向被告承租櫃位之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 電公司)提供服務,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毀損與更換變速箱 油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於104 年2 月4 日在被告土 城店內之大潤發汽車工房,進行定期保養更換變速箱油及引 擎機油,嗣系爭車輛變速箱離合器片燒毀,原告受有車輛修 理費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維修報價單、大 潤發汽車工房車輛委修工作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車輛毀損係 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車輛毀損是否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茲依序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據提出大潤發汽 車工房委修工作單為據。且原告於大潤發汽車工房之保養消 費,係由被告開立發票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稱 實際提供服務者為紘電公司,並提出其店內自營專櫃攤位 設置合約為憑,此顯係被告與紘電公司間內部關係,被告 既同意由紘電公司對外以「大潤發」之名義提供汽車維修保 養服務,並開具被告名義之發票,且紘電公司於整個交易過 程中,均未表示紘電公司之名義,原告主觀上認知締約之對 象自係被告,故應認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被 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㈡系爭車輛毀損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係因 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提供維修報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 有毀損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 況系爭車輛出廠已有15年,行車里程約17萬公里等情,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毀損實難 排除係車輛老舊,或其他因素所致,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 足。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無法證明 系爭車輛毀損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從而,原告依兩造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9,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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