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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重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張存實 被   告 林光維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素卿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5月12 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德興街口蒔,遭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 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12,500元(零件3,200元、工資9,3 00元),另原告因修車受有2天之營業損失2,972元(1,486 元×2=2,97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472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另原告之車輛都還可以使用,修復 期間的營業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背告認為不公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計 程車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表、行駕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 「一、林光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朱素卿駕駛營業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4年10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而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雖不 服,但沒有要送覆議,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12,500元: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 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2,500元,均屬修復之必 要費用無誤,其中之材料費用3,200元,屬零件修理材 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 車輛為99年5月出廠(推定為99年5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5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 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3,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3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620元(計算式:320元+ 9,300元=9,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計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 (1,486元×2=2,9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祈汽車 保養廠估價單及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而依台北市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 486元,再佐以宏祈汽車保養廠證明書上載系爭車輛自103 年5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修復期間共2天,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計2,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計算式:1,486元×2=2,972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592元(9,620元+2,9 72元=12,592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係認「一、林光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朱素卿駕駛營業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朱素卿駕駛 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而朱素卿為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 之7之過失責任,朱素卿與有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814元(計算式:12,592元×7/10 =8,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2,8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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