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重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張存實
被 告 林光維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素卿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5月12
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德興街口蒔,遭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
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12,500元(零件3,200元、工資9,3
00元),另原告因修車受有2天之營業損失2,972元(1,486
元×2=2,97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472元。為此
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7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另原告之車輛都還可以使用,修復
期間的營業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背告認為不公平等語置辯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計
程車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表、行駕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另系爭事故經被告
聲請鑑定結果:
「一、林光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朱素卿駕駛營業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4年10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
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憑。而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雖不
服,但沒有要送覆議,
堪信被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12,500元: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
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2,500元,均屬修復之
必
要費用無誤,
惟其中之材料費用3,200元,屬零件修理材
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
車輛為99年5月出廠(
推定為99年5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3年5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
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3,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3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620元(計算式:320元+
9,300元=9,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計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
(1,486元×2=2,9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祈汽車
保養廠估價單及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而依台北市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書
所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
486元,再佐以宏祈汽車保養廠證明書上載系爭車輛自103
年5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修復期間共2天,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計2,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計算式:1,486元×2=2,972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592元(9,620元+2,9
72元=12,592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
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係認「一、林光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朱素卿駕駛營業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朱素卿駕駛
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而朱素卿為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
之7之過失責任,朱素卿與有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814元(計算式:12,592元×7/10
=8,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2,8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