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恒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姜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被 告 鼎傳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246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陳述意旨: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委託被
告運送「MYLAR」乙批至中國廣東省永祥科技公司,計7500
片,價值美金625.5元,
詎料該批貨品到達目的地後,卻發
生內外箱皆嚴重破損,致
上開貨品全部毀損而不
堪使用,從
而遭原告之客戶永洋科技公司將該批貨品全部退回。
按「
民
法第634條(運送人之責任)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
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8條(損害賠償之範圍)「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
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受託運送原告之貨品,本有善良保管之責,然卻
發生內外箱皆嚴重破損乙節,核是事實,雖
非故意,應不能
免除有重大過失之責,
嗣經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桃園茄
苳郵局第68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法負責,孰料卻不獲置
理,
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62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云云。
二、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次按十萬元盧布僅係甲
出售予俄國進口商丙之賣價,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
乃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
託運人固可直接向運送人請求金錢賠償,
惟運送人乙僅負
依我國貨幣清償義務,蓋該條規定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
非以此即謂若目的地為外國即為外國貨幣之債,運送人不
負依外國貨幣清償義務,
易言之,運送人所負金錢賠償債
務,乃指本國貨幣,
而非外國貨幣,否則賣至法國以法郎
計價,則須賠法郎,顯非法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運送契約之貨品乙批價值美金625.
5元係原告出售予進口商中國大陸廣東省永洋科技公司之
賣價,有原告提出報價單影本1件附卷
可稽,
經查:該
買
賣契約價金幣別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非以
此即謂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為外國貨幣之債,運送人不負
依外國貨幣清償義務,易言之,運送人所負金錢賠償債務
,乃指本國貨幣,而非外國貨幣,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依運送契約賠償美金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