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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小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力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宗 被   告 迪揚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迪揚工程有限公司應給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自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迪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迪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迪揚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黃朝揚前於民國103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 月30 日間,委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 口、南京西路與林森北路口○○○區○○路○ 段、大度路、 大業路及新北市○○區○○○路之工地工程材料吊掛作業, 並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775元,而原告均於10 3年10月30 日前完成上開工作,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承攬報 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各3 紙為 證,又參以上開明細表、統一發票所示,其客戶名稱均係記 載「迪揚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黃朝揚,是本件承攬契 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迪揚公司間,又被告黃朝揚雖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向原告締結上開契約,惟被告黃朝揚與被告迪揚 公司於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 相對性,本件承攬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黃朝揚個人,是 原告請求被告黃朝揚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即有誤會。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迪揚公司給付4萬7,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04年6月2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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