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成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玉鈴
訴訟代理人 朱金富
被 告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訴訟代理人 林信良
林可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中研苑C 棟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亟需粗工及打石工若干名,
乃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 月15日經由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王聖傑向原
告叫工,
前揭期間原告於103 年11月份共派遣14名粗工及3
名技術工即打石工,12月份則派遣粗工20人,另加班2 小時
,104 年1 月份則派遣18名粗工及2 名技術工,粗工工資每
天新臺幣(下同)1,500 元計,加班則為每小時250 元,技
術工每天2,500 元,
本件原告共派遣52名粗工及5 名技術工
,另加班2 小時,故原告得請求之派遣工資合計共9 萬5,55
0 元【計算式:1,500 元52人+2,500 元5 人+250
2 小時=91,000元,含稅為91,000(1 +5 %)=95,550
元】
等情。被告則以其係業主並
非施工廠商,相關工程均由
其發包給施工廠商,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系爭工
程泥作貼磚及木工統包工程,係由原告發包給玄丞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玄丞公司),原告係由玄丞公司委派至現場施工
,與被告無關,且王聖傑亦非工地主任等語置辯。
二、
經查,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派工,計有派遣工資9 萬5,550
元未收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
、
承攬報酬明細表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就王聖傑有無權限
委派原告至現場施工乙節,證人王聖傑到庭證稱:因為玄丞
公司沒有來清理,所以就由我來叫工,我有跟公司講,後續
有一些點工的負擔由公司扣玄丞公司的工程款來負擔,我是
跟公司的老闆講而已,有無同意不曉得;
嗣又證稱:有跟公
司報備,但是公司認為點工的部分認知是按照跟玄丞公司的
合約內容,應該由玄丞公司去負擔。當初為了達成公司的進
度,所以沒有辦法,只好請原告先清理等語,可見被告確實
未明確同意由王聖傑逕行委派原告施工。
惟證人王聖傑亦證
稱:我有在中研苑C 棟的新建工程現場監工,103 年11月之
後因為玄丞公司有一些缺失,都沒有叫工來處理,我直接跟
原告叫工,後續就從被告給付玄丞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給原告
,這段期間點工單是由我簽名,名片係因當時名片不夠,所
以把主任陳仟龍劃掉寫上自己的名字,系爭工程之工地除了
我,沒有其他工地主任等語,而王聖傑係受被告指揮,且由
被告派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乙節,亦為被告當庭所
自認(見
板小卷第23頁反面),是王聖傑既係由被告指派至現場負責
監工,且期間長達數月,並提出印有被告名義之名片,自足
以使原告信賴其為有
代理權之人,是本件
堪認被告有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聖傑,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
表見代理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5,5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5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